(2013)延刑执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宏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宏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640号罪犯张宏宾,男,生于1981年05月17日,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因诈骗罪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2009)咸秦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张宏宾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宏宾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各项安全劳动规范,在植发岗位改造以来能严格要求自己狠抓产品质量,平均每月加工头皮套32个。能积极参加监区组织各项活动,受到干部的一致表扬,同时积极主动的打扫车间卫生,帮助他犯共同进步.计分考核成绩2010年02月至2013年07月底止累计获得1804分,折合积极十八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8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宏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宏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宏宾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