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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竹平、王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平,王某,危某甲,马某,林某,廖某甲,廖某乙,李某,危某乙,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竹平,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大专文化。2009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陈芸,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危某甲,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预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廖某甲,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廖某乙,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危某乙,男,19674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辩护人刘希,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竹平、李某、王某、危某乙、危某甲、周某、林某、廖某乙、廖某甲、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竹平及其辩护人陈芸、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希、被告人李某、王某、危某乙、危某甲、林某、廖某乙、廖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初,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梁村三街11巷7号一无名士多店内,被告人张竹平伙同他人设立赌局以赌“三公”方式吸引赌客赌博,并雇请被告人李某、王某发牌及“抽水”,被告人危某甲保管“水钱”,被告人危某乙、廖某乙、周某“做媒”,被告人林某、廖某甲、马某“望风”。1月25日晚,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上述被告人,并当场扣押了“水钱”人民币960元,且缴获了赌具一批。经查,该赌场经营期间共抽水超过人民币300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竹平、李某、王某、危某乙、危某甲、周某、林某、廖某乙、廖某甲、马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竹平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危某乙、周某、林某、廖某乙、廖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危某甲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竹平辩称他只是赌场的小股东,他参与赌场之前的那些抽水金额不应由他承担,他参与期间赌场抽水金额没有3万元。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赌场抽头渔利超过人民币3万元证据不足,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竹平是中途加入赌场,没有参与赌场开设前的组织和策划工作,其参与程度和发挥作用很小,不应当认定为主犯;张竹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危某乙、林某、廖某甲、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并非以赌博为业,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身体有病,希望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危某甲辩称赌场抽水金额没有3万元那么多。被告人廖某乙辩称他只是赌博,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梁村三街11巷7号一无名士多店内,被告人张竹平伙同他人设立赌局以赌“三公”方式吸引赌客赌博,并雇请被告人李某、王某发牌及“抽水”,被告人危某甲保管“水钱”,被告人危某乙、廖某乙、周某“围场”以吸引赌客过来赌钱,被告人林某、廖某甲、马某“望风”。1月25日晚,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上述被告人,并当场扣押了“水钱”人民币960元,且缴获了赌具一批。经查,该赌场经营期间共抽水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竹平、危某乙、危某甲、周某、林某、廖某乙、廖某甲、马某、李某、王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竹平、危某乙、危某甲、周某、林某、廖某乙、廖某甲、马某、李某、王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竹平处查获并扣押了人民币960元、纸牌1副、桌子1张,上述物品均随案移送。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竹平2009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2010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危某甲2012年10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2004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预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梁村三街11巷7号有一栋出租屋,其中一楼的店铺是约2012年7月我以1200元租给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当时说要租来作仓库用的,具体什么时间在那里有人聚赌我不清楚,因为我平时不住在那里,平时白天有时我经过时没人在那里赌的,事后我听说那店铺晚上才开赌档的。2.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们是于2013年1月初开始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梁村三街11巷7号一无名士多店内开设赌场的,以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聚赌,张竹平、“耗子”、XX是股东,由于之前“耗子”借了我几千元。他就叫我到赌场看着,每天给我两三百元作为利息。赌场内李某负责派牌,王某、危某甲负责抽水和记账,林某、廖某甲看风,危某乙、周某、马某、廖某乙负责“围场”及买烟、搞卫生,“围场”的人员主要负责吸引赌客过来赌钱,上述赌场的工作人员每晚都有2、3百元的工资收。赌场每晚抽水约2千元,共盈利有几万元。另证人谢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危某甲在赌场中负责抽水、放数,被告人李某在赌场中负责派牌,被告人危某乙、周某、马某、廖某乙在赌场中负责“围场”、为赌客提供烟、水并打扫卫生,被告人林某、廖某甲在赌场中负责看风,被告人张竹平是赌场的股东。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竹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于2013年1月3、4日开始参与经营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梁村三街11巷7号一无名士多店内的赌场,我占15%的股份,“耗子”占50%的股份,“XX”占35%的股份,以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由李某和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负责派牌、抽水,危某甲和王某负责计数、收水钱及为赌客放数,危某乙、周某、廖某乙有时也同我们三个股东一起“围墙”营造多人赌的气氛来吸引其他人来赌,林某负责外围看风,其他看风的人都是由“耗子”、XX他们安排的,我不太清楚。“围墙”的危某乙、周某、廖某乙围一次我给他们50元,收工时再给他们每人50元。我参加赌场至今约开了16场,有3、4天休息,每天21时赌至次日凌晨3时多,每晚可以抽到4、5千元,少的时候也有2、3千元,平均有3、4千元,从我加入后赌场抽水5、6万元,我分得一万多元人民币。另被告人张竹平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危某甲在赌场中负责保管水钱及放数,被告人李某在赌场中负责派牌,被告人危某乙、周某、廖某乙在赌场中做媒吸引赌客进来赌博的人,被告人林某、廖某甲是在赌场中看风的人,被告人马某是XX带过来的、在赌场见过几次,证人谢某是“浩子”的朋友、经常在赌场玩;并对案发当晚查获的水钱及用于赌博的扑克牌、赌桌进行了指认、确认。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3年1月17日,“耗子”打电话叫我过去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梁村三街11巷7号一无名士多店内的赌场发牌,我就去赌场上班,至被抓时共去了6次。该赌场的股东有“竹子”、“XX”、“耗子”,我和另外一个男子负责发牌赌“三公”,“高佬”、廖某甲、林某为赌场看风,危某乙和周某负责“围场”假装赌钱来吸引赌客参赌,“林锋”、王某为赌场抽水。赌场经营1个月左右,前期的盈利情况我不清楚,从我进入赌场发牌至被抓,平均每场约抽水3000元,我共获利约600元。另被告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张竹平是赌场股东“竹子”,被告人危某甲(“林锋”)、王某负责在赌场中抽水,被告人廖某甲、林某(“高佬”)是在赌场中看风的人,被告人危某乙、周某在赌场中负责“围场”,并对用于赌博的扑克牌、赌桌进行了指认、确认。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佛山币禅城区澜石镇石梁村三街11巷7号一无名士多店内的赌场是2012年12月开始经营的。是XX叫我来上班的,张竹平、“浩子”、XX是赌场的股东,我和李某负责派牌和抽水,危某甲负责看抽水的,马某为赌场的赌客和我们赌场的工作人员买烟、买水和看风,林某、周某、危某乙、廖某甲为赌场看风。该赌场以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聚赌。每场赌局平均抽水约1万元,我进入赌场工作的这些天总共抽水约14至16万元,我共获利约1500元。另被告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张竹平是赌场的股东,被告人危某甲负责抽水,被告人李某负责发牌,被告人廖某甲、林某、周某负责看风,被告人危某乙负责“围场”,被告人马某负责买烟、买水和看风,谢某经常到赌场里面走来走去,与赌场老板“浩子”很熟,并对用于赌博的扑克牌、赌桌进行了指认、确认。4.被告人危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2013年1月3、4日去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梁村三街11巷7号一无名士多店内的赌场工作,该赌场的股东有“竹子”、“浩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什么名字,是“浩子”介绍我进来的。我和王某负责保管水钱,我还在里面放数,“小优”负责发牌,还有人在外面看水,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我一共来了15晚,经手保管水钱的有8晚,平均每晚有4000元左右,我经手的水钱不少于32000元,我都交给了“竹子”或“浩子”,我从赌场中获利一千多元。另被告人危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竹平是赌场的股东(“竹子”),被告人王某负责保管水钱及放数,被告人李某(“小优”)负责派牌,并对用于赌博的扑克牌、赌桌进行了指认、确认。5.被告人危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梁村三街11巷7号一无名士多店内的赌场经营了一个月左右,股东有“竹子”(张竹平)、“XX”和我侄子危文浩(“浩子”)。2013年1月10日左右,张竹平叫我去赌场“围场”以吸引赌客前来参赌,每场可以分得酬劳。于是我就到赌场工作,每晚赌场开设前,赌场会给50元我们参赌,输赢算自己的,至赌场结束后张竹平就再给我100元酬劳。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某负责发牌,危林峰和王某负责抽水,林某(“高佬”)和廖某甲负责看风,我负责“围场”。赌场平均每场抽水约1000至2000元。共抽水有2一3万元,我获利300元。另被告人危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竹平(“竹子”)是赌场的股东,被告人危某甲、王某负责抽水,被告人李某负责派牌,被告人廖某甲、林某负责看风,谢某和被告人马某在赌场曾看见过,并对用于赌博的扑克牌、赌桌进行了指认、确认。6.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佛山币禅城区澜石镇石梁村三街I1卷7号一无名士多店内的赌场经营了有一个多月,股东有“竹子”和“耗子”。2013年1月,“耗子”叫我到赌场帮忙做“围场”并答应给我酬劳,我就同意到赌场去。赌场开始时,为了吸引更多赌客进来,股东会给我们几个围场的人员50元下注赌钱,目的是把赌场搞旺一点,让路过的人进来参赌,事后再多给我们50元作为酬劳。赌场的“荷官”是“优子”(李某),抽水和记帐的是危林峰和王某,看风的是廖某甲和“高佬”(林某),我和危某乙、周某负责“围场”。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我参与“围场”18天左右,平均每场抽水约1000至2000元,我进入赌场这些天赌场共抽水约3万元,我获利约600元。另被告人廖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竹平是发酬劳给他的赌场股东之一,被告人李某负责派牌和抽水,被告人危某甲负责保管水钱,被告人王某负责保管水钱和记账,被告人林某、廖某甲负责看风和“围场”,被告人周某、危某乙负责“围场”吸引赌客,被告人马某有时帮赌客提供水、饮料等,谢某有时在赌场里走来走去,但不参赌,并对用于赌博的扑克牌、赌桌进行了指认、确认。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梁村三街11巷7号一无名士多店内的赌场是张竹平等人开设的,开了一个月左右。2013年1月4日,张竹平叫我去赌场做“围墙”,8日开始我过去赌场“围墙”,张竹平会给我50元假装赌钱,等赌场的人聚集多了就不赌了,张竹平会在我离开赌场前给我50-100元的报酬,我总共去了10次左右,共获利500元。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某负责发牌,抽水和记帐的是危林峰和王某,林某看风和“围墙”,“围墙”的还有危某乙和廖某乙。另被告人周建甲辨认出被告人张竹平是赌场的股东,被告人危某甲、王某负责抽水,被告人李某负责派牌,被告人廖某乙、林某、危某乙负责看风和围场,被告人廖某甲他在赌场看见过,并对用于赌博的扑克牌、赌桌进行了指认、确认。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张竹平是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梁村三街11巷7号一无名士多店内的赌场的股东之一,马某在赌场“围场”,有时还看他拿水钱,李某优负责发牌,我去过赌场捧场赌博几次,收过一次利是50元。被告人林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另被告人林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负责围场,被告人李某负责派牌,被告人张竹平(“竹子”)是赌场股东,在赌场见过谢某、廖某甲几次。9.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廖某甲在侦查阶段否认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0.被告人马某的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在赌场中负责放风,只放了2天风,收了200元。另被告人马某辨认出廖某甲在赌场赌过一次钱,在赌场见过谢某几次,并对用于赌博的扑克牌、赌桌进行了指认、确认。被告人张竹平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王某、危某甲辩称赌场抽水金额没有3万元那么多,公诉机关指控赌场抽头渔利超过人民币3万元证据不足,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张竹平在侦查阶段供称他是2013年1月3、4日开始参与经营赌场,他参加赌场至被抓约开了16场,每晚平均可以抽水3、4千元,从他加入后赌场抽水5、6万元,他分得一万多元人民币。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于2013年1月初开始开设赌场的,赌场每晚抽水约2千元,共盈利有几万元。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1月17日到赌场发牌,赌场共经营1个月左右,前期的盈利情况不清楚,从他进入赌场发牌至被抓,平均每场约抽水3000元。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赌场是2012年12月开始经营的,每场赌局平均抽水约1万元,他进入赌场工作的这些天总共抽水约14至16万元。被告人危某甲的供述证实他2013年1月3、4日去赌场工作,共去了15晚,经手保管水钱的有8晚,平均每晚有4000元左右,他经手的水钱不少于32000元。被告人廖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赌场经营了有一个多月,他参与“围场”18天左右,平均每场抽水约1000至2000元,其进入赌场这些天赌场共抽水约3万元。上述证据虽然对抽水的具体金额描述不尽一致,但根据上述被告人及证人所述的最少抽水金额及赌场开设的时间,足以证实赌场从2013年1月初开设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共抽水超过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上述证据,被告人张竹平自2013年1月3、4日参与经营赌场至被抓获期间赌场的抽水金额也超过人民币30000元。本案赌场开设约一个月,纠集多人参与赌场经营,并抽头渔利超过3万元,已经构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乙辩称他只是赌博,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经查,被告人廖某乙在侦查阶段供称2013年1月“耗子”叫他到赌场帮忙做“围场”并答应给他酬劳,他就同意到赌场去。赌场开始时,为了吸引更多赌客进来,股东会给他们几个围场的人员50元下注赌钱,目的是把赌场搞旺一点,让路过的人进来参赌,事后再多给他们50元作为酬劳。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乙在赌场负责“围场”及买烟、搞卫生,“围场”的人员主要负责吸引赌客过来赌钱,赌场的工作人员每晚都有2、3百元的工资收。被告人张竹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乙在赌场中负责“围墙”营造多人赌的气氛来吸引其他人来赌,围一次张竹平给他50元,收工时再给他50元。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和他一起在赌场做“围墙”的还有危某乙和廖某乙,张竹平会给他50元假装赌钱,等赌场的人聚集多了就不赌了,张竹平会在他离开赌场前给他50-100元的报酬。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廖某乙在赌场中负责“围场”扮演赌客以吸引其他人员来参赌并从赌场中获利的事实。被告人廖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在赌场中负责“围场”以引诱其他人员来参赌,并从赌场中获利,其和其他同案人有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且有分工合作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竹平、李某、王某、危某乙、危某甲、周某、林某、廖某乙、廖某甲、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张竹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危某乙、危某甲、周某、林某、廖某乙、廖某甲、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竹平、王某、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然不思悔改,继续犯开设赌场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危某乙、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虽然在侦查阶段否定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时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廖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竹平、王某、危某甲、廖某乙虽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被告人张竹平、王某、危某甲对赌场抽水金额超过3万元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廖某乙对其在赌场中参与“围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适用相关法律对其从轻处罚。移送扣押的非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赌具应予销毁。被告人张竹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竹平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张竹平、危某甲、危某乙、周某的供述及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竹平从赌场开设不久便以股东身份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危某乙、周某等人均是受被告人张竹平的雇请进入赌场工作并由张竹平给他们发报酬,被告人张竹平还按照股东比例收取赌场分红,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竹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危某甲、廖某乙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竹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廖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一、对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6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扣押的赌具纸牌1副、桌子1张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华伟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