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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雄森与覃锡猛、韦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森,覃锡猛,韦兰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陈雄森。被告覃锡猛。被告韦兰菊。原告陈雄森与被告覃锡猛、韦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雄森、被告覃锡猛、韦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金民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覃锡猛、韦兰菊共有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二巷×××号【河房权证字第××××××××号,河房共字第××××××××-1号。河国用(2006)第×××号】房地产一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以收购猪肉生产腊肉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在2013年3月19日还清,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镇中山街委×××(新门牌为: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二巷×××号)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共有证号××××××××-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河国用2006第×××号)作抵押。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覃锡猛、韦兰菊偿还给原告陈雄森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2013年3月2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覃锡猛、韦兰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钱;2、2012年3月21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3、《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同意用共有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4、河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同意用共有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5、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河国用(2006)第×××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同意用共有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两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分别将27.75万元和20万元转入覃锡猛和韦兰菊的工商银行账号,转入覃锡猛账户的借款应该是30万元,但扣除了借款本金50万元一个季度的利息2.25万元。被告覃锡猛辩称,被告与韦兰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被告得到借款25万元,在规定的还款之日前被告已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做生意亏本了无能力偿还,就自愿放弃与韦兰菊离婚后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把房产份额折价25万元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对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异议。被告覃锡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兰菊辩称,被告与覃锡猛共同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41万元,加上利息9万元,一起写在借条上形成5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要求被告这样写借条,被告只得原告借款20万元,覃锡猛得21万元。本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对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异议。被告韦兰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后两人用共有房屋作抵押借款50万元,每人应该得到借款25万元,但被告只得借款20万元;2、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河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用房产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覃锡猛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借款本金是50万元,一年的利息是9万元,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本金应该是30万元。被告韦兰菊对原告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与覃锡猛每人用一半的房产份额作借款抵押担保,但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钱只有20万元。原告对被告韦兰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覃锡猛对被告韦兰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以收购猪肉生产腊肉急需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镇中山街委×××(新门牌号是解放东路二巷×××号)的房屋一栋【河房权证字第××××××××号,河房共字第××××××××-1号。河国用(2006)第×××号】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50万元每个月的利息为0.75万元,即月利率为1.5%。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到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雄森同志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收购猪肉生产腊肉。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韦兰菊覃锡猛。”当日原告把20万元转入韦兰菊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28的账户中,把27.75万元转入覃锡猛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73的账户中。庭审中原告陈述打进覃锡猛账户的借款应该是30万元,但原告直接扣除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一个季度的利息2.25万元,所以覃锡猛账户上反映的数额只有27.75万元。同时认可收到了覃锡猛支付借款50万元一年期间(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利息共计9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以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及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但原告在支付借款给二被告时直接扣除了2.25万元的利息,只支付给二被告47.75万元(50万元-2.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给二被告的本金是47.75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得到支持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7.75万元,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于原告在借款一年期间内按本金50万元收取了被告覃锡猛9万元利息,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本案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中应当扣除本金2.25万元(50万元-47.75万元)一年借款期间的利息4,050元。被告覃锡猛辩称已经把其离婚后对共有房产所享有的份额折价25万元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韦兰菊辩称借款本金是41万元不是50万元,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锡猛、韦兰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雄森借款本金47.75万元;二、被告覃锡猛、韦兰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雄森借款本金47.75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间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后再扣除本金2.25万元一年借款期间的利息4,050元);三、驳回原告陈雄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雄森负担200元,被告覃锡猛、韦兰菊负担7,22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爱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秀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