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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菊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菊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209号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37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芳,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菊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融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融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37号院“瀛海名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7年7月8日,被告张菊芳与北京国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置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瀛海名居”小区24乙××号房屋。该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为“瀛海名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物业收费价格为人民币3.6元每月每平方米,车位管理费为人民币80元每月每车位,首次付费(六个月)在办理入住时交纳,以后每六个月缴纳一次,不论居住或空置,均须按期交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此后,被告张菊芳入住该房屋,我公司为被告张菊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0年8月24日,在此期间,被告张菊芳拖欠大量费用,我公司为此曾多次发函或派员催交,被告张菊芳均无理拒绝,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张菊芳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7254.16元、车位费624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代缴水费131.7元;2、被告张菊芳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菊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菊芳于2007年7月8日购买了瀛海名居小区24号楼乙单元××号房屋及车位一间,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8.34平方米。国融置业公司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37号院瀛海名居(现为瀛海庄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原告德融物业公司与国融置业公司签订《瀛海名居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德融物业公司为瀛海名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3.6元,购买车位的管理费为每月1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10年8月,原告德融物业公司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瀛海庄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瀛海庄园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约定原告德融公司自2010年8月24日完成物业管理交接事项。2010年8月25日原告德融公司停止对瀛海名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瀛海名居物业服务合同、交接协议、移交确认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国融置业公司与原告德融物业公司签订的《瀛海名居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德融物业公司为瀛海名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张菊芳作为瀛海名居小区的业主,应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德融物业公司一直为被告张菊芳所在的瀛海名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0年8月24日,被告张菊芳作为同时期瀛海名居小区的业主,在实际接受了原告德融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车位管理服务、代缴水费服务后,应按时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德融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菊芳支付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费、代缴水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的物业服务费、车位费共计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二、被告张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的代缴水费一百三十一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菊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维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