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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上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8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稍不顺心如意,就拿原告出气,时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向派出所求助,虽经指责,但被告仍不改,反而变本加厉。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未与原告同房生活。2012年12月20日,我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时隔半年,不见被告人影,打电话被告说同意离婚,但就是不回来应诉。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10月通过互联网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现随被告何某某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来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加之原、被告彼此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相互不理解,致使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矛盾。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诉讼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电话联系协商后,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给原告郭某某传真一份《离婚协议书》:“…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负责,女方应于每月5号前支付600元人民币给男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女方郭某某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某街的房地产使用权归女儿何某甲个人所有(女儿何某甲未满18周岁前房屋由女方郭某某居住)。女方必须在女儿满16周岁前完成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郭某某全部负责。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原告郭某某对《离婚协议书》内容表示同意。经本院向被告何某某父亲何某乙和母亲罗某某调查核实,该《离婚协议书》系被告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加之原、被告彼此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协商后由被告传真给原告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5日前向被告何某某支付婚生女何某甲每月的抚养费600元(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郭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何某甲的权利;四、原告郭某某自愿将其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某街的房地产赠与给婚生女何某甲所有,并负责在婚生女何某甲满十六周岁前完成该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和承担过户费用,该房屋在婚生女何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前由原告郭某某居住;本院准许;五、原告郭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