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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培杰与被告李刚、山东昌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杰,李刚,山东昌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朱培杰。委托代理人娄锐,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被告山东昌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朱培杰与被告李刚、山东昌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昌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杰诉称,被告李刚、昌元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以生意周转资金缺乏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475000元,并打证明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农历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5000元并赔偿利息等经济损失;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刚、昌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9月份两被告以需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2年1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证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结算,原欠款捌拾玖万伍仟元,已付肆拾贰万伍仟元整,累计下欠肆拾柒万伍仟元整,约定还款日期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该证明欠款人处有被告李刚的签名及被告昌元公司加盖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75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欠证明一份、银行电汇凭证两张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该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下欠借款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违约利息作出约定,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山东昌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培杰借款本金475000元;二、被告李刚、山东昌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培杰利息损失(以本金475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诉讼保全费28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