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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发桐与王长明、XX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王发桐。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王长明。被告:XX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原告王发桐与被告王长明、XX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桐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王长明、XX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桐起诉称:2011年2月6日14时25分许,王长明驾驶XX飞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超越原告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立即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6日,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长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XX飞和王长明系父子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898.58元(医疗费1108.58元、误工费24970元即227天*110元/天、护理费770元即7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即7天*5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原件),住院病案1组(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7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医疗证明单4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误工期限。5、摩托车购买票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6、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拟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王长明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长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儿子XX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其愿意承担。事发后,除了被告王长明已支付医疗费4603.86元,原告还支付了医疗费1108.58元。被告王长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份(原件)、用药清单1组(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603.86元。2、行驶证、王长明驾驶证、XX飞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提供与原件核对),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驾驶资格情况。被告XX飞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浙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XX飞与王长明是父子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和被告王长明的意见一致。被告XX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为2011年2月6日,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中可以确认原告最后一次就诊为2012年3月14日,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而当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息2个月,即使按建休2个月算,原告完成治疗的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故认为原告在2013年7月1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确认与事故有关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外购药、自购药及没有医嘱或病历记载的药物都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标准20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及住院天数,认可7天,标准为109.83元/天;4、误工费,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休息7个月期限过长,原告的休息期限未经第三方司法鉴定,认可3个月,标准为109.83元/天;5、交通费,认可100元;6、车辆损失,原告车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为1590元,但车辆未经维修,尚未形成经济损失,待原告车辆实际维修后,再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发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长明、XX飞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认为应确认与事故有关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外购药、自购药及没有医嘱或病历记载的药物等费用,此意见实为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认可住院期限,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有异议,结合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对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认为、原告车辆虽经定损但车辆未经维修,尚未形成经济损失,经核实,车辆虽未经维修,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定且必然会发生,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支持1590元。对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王长明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发桐及被告XX飞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三、对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发桐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6日14时25分许,王长明驾驶XX飞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超越原告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立即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涉案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90元。2011年2月6日,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长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发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明已支付医疗费4603.86元。为赔偿事宜,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发桐与被告王长明进行过协商,但因协商无果故成讼。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712.4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16500元(150天×110元/天)。(3)、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按110元/天的标准并无不当,支持770元(7天×1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交通费,支持300元。(6)、摩托车修理费,支持159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5222.44元,扣除被告王长明已支付医疗费4603.86元,尚有20618.5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王长明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XX飞,被告王长明为侵权行为人,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长明、XX飞连带承担。鉴于涉案的浙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长明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提出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仅将鉴定结论作为抗辩依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发桐各项损失共计20618.58元。二、驳回王发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王发桐负担95元,由王长明负担191元,XX飞连带负担。王发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王长明、XX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