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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全、芦树强、黄文生、付国强、叶军林、李建宏、张朝元、王长根、李春诉被告叶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张贵全,男,1956年7月16日生,原告芦树强,男,1957年10月6日生,原告黄文生,男,1959年3月15日生,原告付国强,男,1955年4月27日生,原告叶军林,男,1966年2月5日生,原告李建宏,男,1972年9月17日生,原告张朝元,男,1957年7月15日生,原告王长根,男,1961年12月11日生,原告李春,男,1949年2月13日生,九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安,男,1955年5月23日生,原告张贵全、芦树强、黄文生、付国强、叶军林、李建宏、张朝元、王长根、李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安(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玉,被告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去北京打工至5月26日返回,临走时被告口头讲,大工每天180元-200元,力工每天150元。2012年农历腊月20,我们去他家算账,每人给300元就算了。我们打电话给大老板,大老板讲工资全部给被告了,但被告不承认。我们现要求被告支付张贵全6300元、芦树强8375元、黄文生8800元、付国强7600元、叶军林12300元、李建宏8100元、张朝元11200元、王长根6200元、李春10870元的工资。被告辩称: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我同同村的邬胜权、李春在北京的顺义马坡工地的余允雄老板手下打工,因为质量好,进度快,按照我们的合格工作量获得了20000元的工作报酬,相当于每天190元的工资。回村后,有不少人听说了我们的工作报酬,便希望来年和我们一起去。2012年2月20日,张朝元、张贵全等15人要和我一起到北京干活,出发前在他们问我北京的情况时,我告诉过他们:北京的余允雄老板那里的活是按工程量结算报酬的,当然在聊天中也提到过如果保质保量完成工作的话,最佳效果可能能达到相当于每天200、180、150的工资水平。这只是我在闲聊时介绍我所知道的一些情况,我从未承诺过会按照天数支付报酬。到北京的工地干活后,他们在工作上不认真,多次导致质量不合格,多次返工,甚至于在工程还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他们一走了之,临走前我们所有人在一起统计了工作量,按照在工地的天数计算,得出相当于60元一天,除去伙食17元一天,还剩44元一天,他们不满意这个结果。我们是同村的村民,一起结伴外出打工,是平等、互助的关系,我们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责任和义务。这次打工之前,在介绍情况时,我已经明确说过,那里是按照工作的工程量计算报酬的,这一点还有当时同去的韩传义、余启辉等人可以作证,至于当时提到过得200、180、150,也是说在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或许会相当于这个数。原告起诉我的理由是不正确的,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公正。经审理查明:九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与被告就到北京务工的工资达成一致口头意见后,被告向原告张朝元借款1100元用于旅差费,于2012年2月20日一起乘坐火车离开信阳前往北京。达到北京后,九原告即随被告在建筑工地务工,其中张贵全务工56天、芦树强务工80.5天、黄文生务工84天、付国强务工76天、叶军林务工86天、李建宏务工86天、张朝元务工76.5天、王长根务工45天、李春务工81.5天,被告除归还原告张朝元的1100元借款外,分别支付张贵全工资2100元、芦树强工资3700元、黄文生工资3800元、付国强工资3800元、叶军林工资4900元、李建宏工资4800元、张朝元工资4100元、王长根工资1900元、李春工资3800元。后因被告拒绝支付九原告的劳动报酬,故九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至北京的火车票、证人李永斌和黄大忠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一份,本院询问被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因九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务工结束后双方又未及时对劳动报酬进行结算,本案存在以下二个焦点: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九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怎么计算?。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庭审中可以看出,首先,被告承认去北京的旅差费是由其个人支付的,而不是每人各自承担,说明被告是这次双方到北京务工的组织者,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时,被告也承认九原告是跟随其到北京务工的;其次,被告承认由其与甲方结算,九原告的工资由其负责支付。从以上二点,可以认定九原告是受被告雇佣的民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向九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九原告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问题,因九原告无法提供书面合同和结算依据,仅有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来证明,缺乏直接证据,并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也具有不确定性,如李永斌的证言只能证明他去倒茶水时的情况,对后来双方怎么商量的,无法证明,故不能确定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被告辩称按照工程量结算劳动报酬的,每天43元或者44元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在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对九原告的务工时间是认可的,如果按照每天43元或者44元计算,但和被告已支付原告芦树强、黄文生、付国强、叶军林、李建宏、张朝元、王长根、李春的工资数额不符,其已支付的工资超过每天43元或者44元的计算标准,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记载有马坡、上庄以及亦庄工地的计时工的工资为每天160元,由此可以说明原、被告所在的工地发放工资的方式是日工资制,就是根据劳动者的日工资标准和实际工作日数来计算工资,由此可以认定九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60元。考虑到被告的利益空间和一部分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的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九原告的工资均应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资。九原告的工资分别计算如下:1、张贵全,56天×150元-2100=6300元;2、芦树强,80.5天×150元-3700=8375元;3、黄文生,84天×150元-3800=8800元;4、付国强,76天×150元-3800=7600元;5、叶军林,86天×150元-4900=8000元;6、李建宏,86天×150元-4800=8100元;7、张朝元,76.5天×150元-4100=7375元;8、王长根,45天×150元-1900=4850元;9、李春,81.5天×150元-3800=84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贵全支付工资6300元,向原告芦树强支付工资8375元,向原告黄文生支付工资8800元,向原告付国强支付工资7600元,向原告叶军林支付工资8000元,向原告李建宏支付工资8100元,向原告张朝元支付工资7375元,向原告王长根支付工资4850元,向原告李春支付工资8425元。二、驳回九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汤 勇审 判 员  刘家祥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