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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朱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乙,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在花溪区清溪路七天连锁酒店附近,以300元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班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0.4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扣。到案后,被告人朱某乙向公安机关检举漆单贩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将漆单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班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海洛因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立功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漆单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乙向公安机关检举漆单贩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将漆单抓获,系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