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某乙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姜某甲。被告:林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现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林××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2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姜某乙的事实。被告林某答辩称:双方虽然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作为父母,有责任抚养女儿,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从2012年起,因被告网聊等事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双方虽为琐事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夫妻离婚,不利于女儿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