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陈成与王国安、王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王国安,王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原告:陈成,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杜抚民,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安,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王开强,男,汉族,1948年7月6日出生,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陈成诉被告王国安、王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抚民、被告王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成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王国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33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开强还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扣减被告已偿还的6000元,被告仍欠原告329000元未能偿还。经催款未果,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32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此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安未作答辩。被告王开强答辩称,原告借款给王国安是事实。我与王国安是父子关系,王国安是原告的外甥女婿。当时王国安想要做二手车生意要用钱,就向原告借款。借条上保证人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安以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王开强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借款后,被告王国安仅于2013年2月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余款未再偿还,至今仍欠原告329000元。原告经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借条、账户明细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国安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开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国安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国安归还6000元后,余款至今未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王国安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王国安返还借款329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开强在借条中只签署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王开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成返还借款本金3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9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开强应对被告王国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开强清偿后,可向被告王国安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升前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