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鲍春花与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春花,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鲍春花。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迅凡。委托代理人:李明峰。原告鲍春花为与被告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法定代表人顾迅凡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鲍春花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及同年8月26日,原告分两次卖与被告粳米107110公斤,每公斤粳米3.36元,合计货款3598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余款59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粳米款人民币59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收购凭证》1份及《入库明细表》2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同年8月26日向原告收购了粳米53560公斤、53550公斤,合计价款359890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至今尚欠59890元的事实。被告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及同年8月26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购买了107110公斤粳米,合计价款35989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30万元,余款598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98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春花价款人民币59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9元,由被告湖州双林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