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兵与被告单成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兵,单成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李永兵,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胜,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单成国,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李永兵诉被告单成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成国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兵诉称:2008年10月29日,原告将位于横岭新寓一处6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一套,以172000元转让给被告所有。该房屋于2011年4月交付与被告,原告陆续收取房款162000元。目前其夫妻与小孩、父母住在一套65平米的房屋内,生活不方便,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退还房款及违约金,但被告未给其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单成国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原告李永兵与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相关的约定为:拆迁安置房在横岭小区,安置时间不超过2006年7月30日;拆迁安置房面积130平方米。2008年10月29日,原告李永兵与被告单成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永兵自愿将座落于横岭小区的房屋出售给单成国,居住面积为65平方米,价格为172000元整。原告李永兵实际交付被告单成国的房屋为横岭新寓51幢304室。另查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原告李永兵出售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且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是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居住问题而建设,旨在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鉴于房屋的特殊性质,不宜进行交易,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单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永兵与被告单成国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单成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永兵垫付,被告单成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尹 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