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书玲与王小孬、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玲,王小孬,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李书玲,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孬,男,,汉族,豫H/C52**(豫H/22**挂)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拥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鸿昌路小中里村段。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阳,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路中段。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法务。原告李书玲诉被告王小孬、被告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玲的委托代理人段世刚和被告王小孬、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玲及其代理人诉称:2012年7月30日11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行至包茂高速公路金锁关附近时,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存粮驾驶的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连环追尾致原告等其他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铜川市高交大队认定,李存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2012年8月29日,第三被告委托的事故定损员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4512元,另外倒车影像也需更换,但未认定价格。经原告了解,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第一被告,该车辆挂靠第二被告处经营,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34512元,更换车辆倒车影像及车辆贴膜费用5300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650元,事故照相费60元,交通费771元,原告车上人员原告妻子雷盼的医疗费640元,共计4309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定损单、汽车维修合同、委托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购买倒车影像发票、贴膜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照相费收据、停车费收据,雷盼的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四张及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小孬及其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运输公司挂靠,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小孬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车辆保险单。被告运输公司意见与王小孬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和无法控制的损失。倒车影像该车是否具有不得而知,如果有定损时也应一并定损,显然不能成立,不予赔偿。贴膜费用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不予认可,也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照相费、停车费也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有多张票据连号,不真实,也与事故无关。按法律规定,替代交通工具费认可,但交通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没有写乘车人雷盼,写明无人员受伤,其医疗费不认可。假如雷盼受伤,应当由雷盼要求,而不应由被告要求。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1时32分许,李存粮驾驶豫H/C52**(豫H/22**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741KM+300M处时,撞于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塞将车辆停放于行车道内的原告李书玲驾驶的陕K/497**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尾部,致该车前移又撞于前方所停车辆,致使前方所停车辆依次前移相撞,造成九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车辆受损。2012年10月10日铜川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大队以第61022342012004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34512元,但定损单中更换项目列有倒车影像一套,没有核定价格。原告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购买经济适用型倒车影像设备,价值4500元。另查明,李存粮驾驶的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车主是被告王小孬,李存粮是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投保主挂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5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车辆无责任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存粮驾驶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正常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存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小孬作为该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被挂靠人,应该根据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限额仍不足赔偿部分由责任人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也有修理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更换项目载明有倒车影像一套,说明该车原有并已损坏,保险公司未予核定价格,责任在保险公司。原告以4500元另行购买、安装,属于经济适用型,本院予以认定。倒车影像属于车辆整体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贴膜费用是收款收据,车辆维修结算单中也无此项费用,不予认定。车辆施救费是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项目,照相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原因、性质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按照该保险条款,停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在神木工作,事故发生在铜川市,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亦合乎情理,保险公司应当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无责任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应在被告赔偿数额中减除。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对其他事故车辆赔偿,本案由商业险赔偿。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写明无人员受伤,原告签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雷盼是其妻子,也没有证据证明雷盼是当时乘坐原告车辆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雷盼的医疗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书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34512元、施救费1800元、更换倒车影像费4500元、照相费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37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更换倒车影像费、照相费40872元,共计赔偿原告41372元,减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700元,实际赔偿原告40672元。二、由被告王小孬和被告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共同赔偿原告李书玲停车费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王小孬承担480元,被告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胜利人民陪审员 周金凤人民陪审员 朱淑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