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淹施市人。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绥德人。委托代理人韩起明,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撤诉,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9时左右,二原告在秦都区玉泉路秦都大厦门口停车场工作,被告杨全良、赵某某因停车管理问题与二原告发生冲突,将二原告打伤后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9534.10元,为保护二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9534.1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鉴定委托书、处罚决定书各1份。待证被告赵某某殴打原告事实,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罚。2、刘某某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一套。待证原告刘某某受院住院,并产生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3、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待证原告住院后医院要求原告休息9周,并引起原告误工费损失。4、医疗费票据2份。待证原告支付医疗费损失7115.9元的事实。5、证人证言1份。待证原告月收入2800元的事实。经综合评议: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举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秦建大厦楼下停车场收费员,其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下午7时左右,杨某某因停车问题与收费员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赵某某做为杨某某的朋友在争吵中用拳头打在原告刘某某面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型)急性外伤性头痛;2、左侧颈面部软组织损伤;3、软组织损伤(胸壁)。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共计7115.9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原告休息9周,原告休息期间未参加收费员工作。2012年12月12日,被告赵某某受到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赵某某未能正确处理朋友与原告之间的纠纷,采取殴打原告的方式,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8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115.9元、误工费6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