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海棠诉被告张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棠,张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罗海棠,女,汉族,住宝鸡市新建路。被告张双英,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原告罗海棠诉被告张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双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棠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打下欠条,约定2013年4月24日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双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被告称有急事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借给被告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遗失了借条,2013年3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海棠现金贰万贰仟元整,4月24号一定还清,若不还清加倍偿还。此款是2012年9.24借到的,到2013.4月24号,以前条子全部作废。”双方同时商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欠罗姐贰仟元,4月2号还。”该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按时归还,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海棠借款22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双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