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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执字第15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银飞诉董巨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银飞;董巨丰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天执字第1568-1号 申请执行人:王银飞,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小西门。 被执行人:董巨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黑甲山管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董巨丰的存款、收入172248.75元(其中本金169801.72元;执行费2447.03元); 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执行员  黄建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延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