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杨传宝与陆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宝,陆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杨传宝。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伟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润,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宝与被告陆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传宝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宝诉称:2013年3月25日晚7时30分许,被告陆伟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HT**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四平路、物华路处,适逢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陆伟华驾驶操作不当,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伟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右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第4跖骨基底骨折。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鉴定,原告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HT**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陆伟华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1,30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自行车损失)500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2,000元。被告陆伟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求偿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其中对于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陆伟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HT**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四平路、物华路附近处,恰逢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虹口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伟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沪HT**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3年5月29日,复旦司鉴中心受理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予以评定,该鉴定中心于6月26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H-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摘要记录“临床诊断:右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第4跖骨基底骨折。”等内容,鉴定意见为“杨传宝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上述损伤目前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杨传宝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救治,原告支付救护车车费30元、急救医疗费40元;原告在第四一一医院多次进行门急诊诊治,共支付门急诊医药费1,217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1、原告与上海盛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从事普工工作……”等内容。盛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盛运公司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载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3、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4、盛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7月17日,交款单位为杨传宝,金额12,000元,收款事由为暂借4-6月份工资。5、盛运公司的记账凭证(2013年7月17日),载明“摘要:冲回杨传宝4-6月份工资,一级科目:现金销售费用,二级及明细科目:工资,借方金额和贷方金额:12,000元”等内容。对此,原告表示: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就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因此每月预支工资4,000元;但考虑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由侵权方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将预支的工资返还了单位。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车费发票若干张、2013年5月9月蚌埠至上海南以及5月11日上海南至蚌埠的火车票。对此,原告表示:火车票系原告妻子来上海看望原告所产生的。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护车车费及急救医疗费收据、医院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盛运公司的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内容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并无不当,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其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沪HT**小客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机动车驾驶员被告陆伟华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司鉴中心对于原告交通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在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急救医疗费收据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结合医院就医记录、诊断报告等相关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57元(包括急救医疗费)。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原告表示其已将4月至6月的工资返还单位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00元。4、交通费:基于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就医治疗、复诊检查以及到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考虑原告的实际伤势情况、就医次数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50元(包括救护车车费)。5、衣物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鉴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到碰撞倒地受伤等,必有衣物磨损及自行车碰损产生,故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上述由本院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现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被告陆伟华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800元。7、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专业法律工作者,并无不当,现根据案件情况,以及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确定被告陆伟华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500元。被告陆伟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传宝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14,0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传宝医疗费1,257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15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传宝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4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伟华赔偿原告杨传宝鉴定费800元、代理费1,500元,合计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67元,减半收取158.83元,由原告杨传宝负担22.50元、被告陆伟华负担13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