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加本与武传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本,武传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加本。委托代理人:田昌海,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武传余。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加本、武传余之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舒民一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加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昌海,上诉人武传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王加本诉称:王加本和武传余住在舒城县城办事处村锅组,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8日14时,王加本在自家廊檐上休息,武传余无故对王加本实施殴打,后被邻居拉开。武传余的伤害行为造成王加本头部、右肩部及右手无名指与小拇指间受伤,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7057.59元。事发后,王加本要求武传余支付医疗费,但武传余不愿意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武传余支付医疗费7057.59元、误工费5876元、护理费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747元、住宿费1496元,计18454.59元。一审中武传余辩称:本案是双方因田地归属权问题发生的纠纷,事出有因,王加本有些诉请不能成立。一审审理查明:王加本与武传余是居住在同一村民组的邻居关系。2012年8月8日14时,王加本与武传余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武传余遂用扁担对王加本实施殴打,造成王加本头部、右肩部及右手无名指与小拇指间受伤。舒城县公安局认定武传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武传余作出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当日王加本到舒城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部血肿、右手裂伤、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10日,王加本因右手指裂伤伴感染到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30日出院。王加本花费医疗费5991.6元。武传余就王加本病历记载的“双侧大脑后动脉血流速度减低,左侧大脑前动脉,右侧椎动脉血流速度轻度减低”的头颅CT检查与殴打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7月24日受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武传余的鉴定要求不能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制作《退卷函》,将案卷退回一审法院。王加本居住地的土地大部分被征收。一审审理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加本与武传余因土地归属问题引发纠纷,双方理应通过协商或者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由于武传余不理性的违法行为,至王加本身体受到伤害,武传余应当赔偿王加本相应的损失,故对王加本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武传余申请鉴定的因果关系问题,因武传余提出的鉴定要求不能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产生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武传余自行承担。王加本相关赔偿项目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991.6元,误工费2995.2元(52天57.6元/天),护理费1958元(22天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2564.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传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加本各项损失12564.8元。二、驳回王加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加本和武传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加本上诉称:1、一审对上诉人因受伤治疗而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等部分费用未予认定。上诉人在舒城第二医院和孔集镇卫生院的缝合费、拿破伤风等费用457元,系孔集村村干部实际垫付,该笔费用应当认定。上诉人出院后,经常头痛、晕眩,上诉人到药店购买503.99元药加以治疗,该费用应当认定。上诉人受伤住院后,亲友三人轮流看护,上诉人住所地远离医院,看护的亲友无处休息,住宿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交通费300元认定过低。2、一审按照57.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应当按照2011年安徽省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87.8元/天计算。武传余答辩称:1、王加本的医疗费没有实际的用药清单佐证,而且发票没有病历记载相印证,所以不应当支持。2、住宿费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而且对方距离医院很近,这个不真实。3、王加本虽居住在孔集村,虽然土地被部分征收,但还是农民,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武传余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加本“双侧大脑后动脉血流速度减低,左侧大脑前动脉、右侧椎动脉血流速度减低”与王加本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虽鉴定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但不意味着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就应该承担完全的责任,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因田地归属权问题发生的纠纷,事出有因,双方是互殴,被上诉人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被上诉人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王加本答辩称:1、武传余申请对答辩人“双侧大脑后动脉血流速度减低,左侧大脑前动脉、右侧椎动脉血流速度减低”与武传余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不能,武传余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2、武传余在承包土地归属权已确定的情况下,公然挑战法律的权威,殴打答辩人,致答辩人受伤,武传余应负全部责任。二审中,王家本提交《关于孔集村锅塘组农户王加本与武传余之间承包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证明王加本对自身受伤没有过错。武传余质证意见:该份材料不是政府部门的正式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权利归属应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该份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对王加本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对于未认定的医疗费。王家本称其在舒城第二人民医院、舒城城关卫生院缝合及拿破伤风花费457元,出院后因头痛、晕眩在药房购买药品503.99元,王加本未提供正式发票和相关病历予以相互印证,该两笔费用的真实性及与王加本本次伤情存在关联性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处理适当。其次,对于住宿费、交通费。王加本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是非正式发票,且王家本家离医院较近,一审对住宿费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考量王家本住院治疗时间,及治疗往返路程,一审法院酌定300元交通费,较为妥当。最后,对于误工费标准,王家本是农村居民,其提供了征地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确定王加本部分土地被征收,但不能证明其土地被全部征收或王加本的居住地被纳入城镇规划区,所余土地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因而王加本不符合失地农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条件。王加本称在另外一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书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在本案中其误工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查,该份生效判决书是2011年作出的,在该案中,王加本提交了其在舒城幸福童床厂务工、在城镇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证明,而在本案中,王加本于2012年8月份被武传余打伤,王加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不能按照以前的标准计算王加本的误工费。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加本误工费,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舒城县公安局舒公(行)决字(2012)第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武传余用扁担对王加本实施殴打,造成王加本头部、右肩部以及右无名指与小拇指受伤的事实,并对武传余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反映,王加本受伤是武传余的侵权行为所致,武传余是侵权人。且王加本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王家本的受伤后果与武传余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对症治疗的必要性,王加本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武传余主张王加本对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但武传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武传余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王加本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武传余主张的王加本病历记载的“双侧大脑后动脉血流速度减低,左侧大脑前动脉、右侧椎动脉血流速度减低”的症状与武传余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亦因武传余在一审中申请对此鉴定,然鉴定机构以该鉴定要求不能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将案卷退回,致武传余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推定治疗的伤情与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不能减轻武传余的赔偿责任,否则会不当地增加被侵权人王加本的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王加本、武传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加本负担150元,由武传余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