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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二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二金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秋水西路南侧。负责人窦振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建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被告赵某,男,汉族,1956年10月30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民权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民权支行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李某乙、赵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民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建伟,被告李某乙、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民权支行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途进货等,贷款期限1年,双方签订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年,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由李某乙、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期间执行正常利率为9.184%,超期执行利率为9.84%,按季结息。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608.91元,本息合计58608.9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608.91元和罚息复利及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李某乙、赵某答辩称:被告李某乙、赵某同是四海营学校老师,李某甲不知道如何取得的住校权住到了学校,在与李某甲交往过程中李某甲恳求李某乙、赵某为其担保贷款,后李某甲以承包县城学校食堂为名,让李某乙、赵某二人为其担保了贷款,但贷款后李某甲拖欠贷款,原告和有关部门催收还款,施加压力,李某乙、赵某找李某甲好多次都没有见到李某甲,后来与李某甲取得间接联系,李某甲一直答应还款,但至今没有还款,并给李某甲妻子交涉,李某甲妻子提出已经和李某甲离婚,但贷款时是以合法夫妻身份贷的款,原告向李某乙、赵某主张权利有一定的道理,但贷款时李某乙、赵某不知道什么是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李某乙、赵某是否对李某甲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农行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向农行申请借款信息。3、担保人赵某、李某乙收入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担保人具有固定收入,具备担保能力。4、担保人赵某、李某乙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担保人赵某、李某乙同意为李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甲与农行金融借款合同成立。6、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农行按合同约定将信贷资金5万元发放给被告李某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7、东区学校食堂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甲借款用途。被告李某乙、赵某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及风险,原告没有审核被告李某甲夫妻关系,是原告让被告在指定位置签的字,原告对贷款材料真实性,对贷款合同盖章、签字没有进行审核,被告在找原告调取材料的过程中,原告一直找理由回避,对连带责任理解被告是茫然的,对连带责任被告没有这个概念。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农行民权支行质辩称:贷款提供夫妻关系等证明材料是正常的,结婚证真假原告无审查能力;担保合同确认书已签订,二被告是教师,有文化、有知识,也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被告说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没有证据证明的。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李某甲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无相关证据印证,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乙、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双方签订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年,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由李某乙、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民权支行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甲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复利的责任。被告李某乙、赵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某甲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复利的归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赵某的抗辩证明了为被告李某甲担保贷款的事实,但关于原告没有告知其担保贷款应当承担的责任,导致对连带责任理解茫然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和罚息复利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乙、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78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振江审判员  崔建民审判员  陶清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