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军与淳安县梓桐镇并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军,淳安县梓桐镇并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梓桐镇并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秋法。委托代理人:邵道厚。上诉人胡军因与被上诉人淳安县梓桐镇并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并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1)杭淳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日,胡军与并峰村委会签订《大珠坞荒芜田和茶山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并峰村委会将大珠坞荒芜田三十亩、大珠坞近家坞以里至草鞋旁湾的茶山山地六十亩发包给胡军承包经营,种植经济作物,承包期限为50年,荒芜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20元,山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0元,年承包金共计1200元,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缴纳承包金,必须在每年2月1日前缴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胡军依约缴纳了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的承包金,并分别于2004年、2005年花费10318元购买并在承包地里种植了2600株山核桃树苗、440株冬枣树苗和780株梨树苗。2009年5月始,并峰村委会将承包给胡军的30亩水田及靠近山脚的约3亩山地进行了改造,胡军亦从当时任村委主任的胡来祥处得知了该情况,但未提出异议。也因造田原因,胡军于2009年起停止向并峰村委会支付承包金并不再对山地进行培管。2009年5月,并峰村委会以每株20元的价格赔偿胡军种植在大珠坞30亩水田里及水田旁边山上的部分果树,共6200元,胡军收取了该款。2010年,村委将80亩新造田对外进行承包,胡军也受邀参加,但胡军未成功竞得,2010年7月22日,并峰村委会将大珠坞新造田80亩承包给李爱萍经营。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查明原承包给胡军的30亩田是零星分布的,由不同的小田组成,村委造田后原来承包的30亩田现状已经改变;胡军承包的60亩山地靠山脚约2-3亩也已经改造成田;被改造后的田,现在由案外人李爱萍种植药材。原审法院认为,胡军与并峰村委会之间于200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2009年在胡军知情及收取6200元果树赔偿款的情况下,并峰村委会将30亩水田及靠近山脚的约3亩山地收回并进行改造,可以认定双方于2009年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了有关30亩水田及靠近山脚约3亩山地的承包合同。并且因胡军原承包的水田及靠近山脚约3亩山地已经不复存在和并峰村委会已经将改造后的田发包给了李爱萍的因素,故胡军目前已经无法继续再对原水田及靠近山脚约3亩山地进行承包,但胡军与并峰村委会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大珠坞荒芜田和茶山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剩余57亩山地,因其具有相对独立性,加之并峰村委会不同意解除该57亩山地的承包关系,胡军亦未能证明本案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该57亩山地应仍由胡军与并峰村委会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继续履行。为此胡军表示如果水田无法继续承包,则要求解除全部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军与淳安县梓桐镇并峰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大珠坞荒芜田和茶山承包合同》中关于57亩山地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8元,由胡军负担11558元,淳安县梓桐镇并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元。宣判后,胡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载有“2009年5月始,并峰村委会将承包给胡军的30亩水田及靠近山脚的约3亩山地进行了改造……但胡军未成功竞得……”,上述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胡军自2004年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按合同约定对承包山场进行栽培管理,并峰村委会却在合同有效期内以“造田造地”改造项目为由强行收回30亩田,并承诺改田后重新交付胡军承包的。因为要造田,村里是拒绝收受胡军的承包金。正是因为并峰村委会拒绝收受承包金,且对重新承包只是口头承诺,不能就重新承包及其它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一直没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胡军在2009年以后就没有再对山场进行培管。尽管并峰村委会答辩道,曾给胡军果树赔偿款6200元;但该款项并没有与胡军商谈钱款的内容及支付标准,而是通胡军雇佣的该片山场的管理人胡来祥转交的,尽管这6200元最后是交给了胡军的父亲。另,在此以前,并峰村委会与胡军也没有对胡军承包范围内的水田赔偿或者其它相关事宜进行商谈,更未涉及原承包合同内容解除或者是部分解除,果苗赔偿等问题。如有协商,双方应订有其他协议。原审法院以胡军知情及收取6200元果树赔偿款的情况下,并峰村委会将30亩田及靠近山脚的3亩山地收回并进行改造,来认定双方在事实上达成解除有关30亩水田及靠近山脚约3亩山地的承包合同的事实实为错误,该理解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一是,本合同的相对人为胡军,为何并峰村委会在没和胡军谈及解除与赔偿相关事项的情况下,通过胡来祥把6200元的果树赔偿款交给胡军的父亲?二是,并峰村委会在庭审过程中,没能提供有关双方解除水田承包合同的协商材料(包括解除范围、违约赔偿方式、标准等等)?三是,尽管并峰村委会庭审中陈述30亩水田是协商收回的,那么,其余3亩山地有无协商为什么现在剩下只有57亩地了?上述疑问,告诉我们一个不争的事实,并峰村委会将30亩水田及靠近山脚约3亩山地收回用于改造,根本没有与胡军经过协商,正是因为胡军不同意解除,并峰村委会强行收回土地进行造田的。毁坏果树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6200元是果树赔偿款,并非是协议解除承包合同的赔偿款,而且事实上,30亩田改造后依然是可以重新交付胡军承包经营的。并峰村委会80亩田改造完成后,未将其中原为胡军承包的30亩田和3亩地重新承包给胡军经营,而是将80亩田全部承包给了他人。原审法院硬生生的将胡军知晓山田改造之事及“被”收到6200元果树赔偿款理解成双方承包合同的解除是错误的;因为胡军对部分情况是不知情的、也是被迫的,同时山田改造项目只是2009年期间对山田的改良,而并非会造成之后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胡军原承包的水田及靠近山脚约3亩山地已经改造过和并已承包给了他人,原来涉及的57亩山地具有相对独立性为由认为山地可以继续承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首先,胡军与并峰村委会签订的是一份合同,约定承包的山地与水田也是一体的,并非是分离的,承包合同的标的是同一的。其次,农业生产本就是薄利多销,靠的是规模化、品种多样化、整体化,需要四季生产经营;况且本案中水田的产出本身就比荒山高,主要产值产于田间经济作物。最后,并峰村委会在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行收回30亩田和3亩地,造成该份合同中的承包经营权属摇摆,致胡军数年无法开展对剩余山地的培育与管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并峰村委会单方面强行收回山田改造并转承包,违反合同约定给胡军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属于根本性违约,符合单方法定解除情形,原审法院却无视案件事实与农业生产实际情况,草率断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并峰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并峰村委会辩称:1、2004年的承包合同,其中对30亩水田的承包条款本来就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该承包合同却定为50年。2、30亩水田的承包条款事实上已于2009年5月解除。其理由:(1)并峰村委会在对该零星田块进行改造前已通过原村主任胡来祥支付给胡军补偿款6200元,胡军对上述田块收回改造一事未提出异议,事实是已同意了。这与胡军上诉状中说没有与胡军商谈钱款的内容及支付标准一说完全是编造出来的谎言。人们可想而知,胡来祥为什么会给你6200元钱?该钱的来龙去脉不讲清楚的话,胡军会收这笔钱吗?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9年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了有关30亩水田及靠近山脚约3亩山地的承包合同”。是完全正确的,无可非议。(2)胡军称并峰村委会没有与其协商达成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一说也是站不住脚的,完全是强词夺理。难道时任村主任胡来祥亲自送钱上门商谈不算协商吗?胡军要不同意解除的话,当时为什么不提出反对意见?为什么不及时向法院起诉呢?事实证明胡军也是同意解除的。3、关于改造后的田重新发包一事,其实是胡军自己放弃不愿意承包了。(1)、重新招标前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开过会,有会议记录表明,在同等条件下,胡军享有优先权的。(2)、公告招标前还通知了胡军,胡军也到场了,是他与李爱萍商谈以后,自己放弃不参与竞标,并非并峰村委会不承包给他。4、胡军上诉称:“承包合同中山地与水田是一体的,……承包合同的标的是同一的”。是完全错误的。该承包合同中山地与水田明明是分开的,从承包面积到承包金的定额都是分开定的。合同第二条:荒芜田承包金由乙方缴给甲方每年每亩20元,每年上缴承包金600元。第四条:山地承包金由乙方缴给甲方每年每亩10元,每年上缴承包金600元。5、胡军说的损失是由于自己放弃管理,任其荒芜造成的损失应由胡军自己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足,证据确凿。胡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军和被上诉人并峰村委会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胡军与并峰村委会签订的《大珠坞荒芜田和茶山承包合同》,约定了并峰村委会将大珠坞荒芜田三十亩、大珠坞近家坞以里至草鞋旁湾的茶山山地六十亩发包给胡军承包经营,种植经济作物,承包期限为50年。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而胡军与并峰村委会签订的《大珠坞荒芜田和茶山承包合同》,约定胡军承包荒芜田三十亩的承包期限为50年,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胡军承包荒芜田三十亩的承包期限超过30年的部分,应属无效,其他部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亦均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的2009年5月,并峰村委会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后,决定对4000公顷土地进行改造,其中包括承包给胡军的30亩水田及靠近山脚的约3亩山地,并由淳安县梓桐镇人民政府报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胡军亦从当时任村委主任的胡来祥处得知了该情况,且胡军从2009年起就停止支付承包金,并收取了6200元果树赔偿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9年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了有关30亩水田及靠近山脚约3亩山地的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且现因胡军原承包的水田及靠近山脚约3亩山地已经不复存在和并峰村委会已经将改造后的田发包给了李爱萍的因素,因此,对原胡军承包的水田及靠近山脚约3亩山地,胡军目前已经无法继续再进行承包。由于胡军与并峰村委会签订的《大珠坞荒芜田和茶山承包合同》中所涉的剩余57亩山地,因其具有相对独立性,胡军亦未能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该57亩山地应仍由胡军与并峰村委会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继续履行并无不当。胡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8元,由胡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