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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丁达伟、徐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丁达伟;徐亮;柳玉玲;徐响;丁达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住所栖霞市臧家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86526055-7。法定代表人刘淑玉,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晓,男。被告丁达伟,农民。被告徐亮,农民。被告柳玉玲,农民。被告徐响,农民。被告丁达勇,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被告丁达伟、徐亮、柳玉玲、徐响、丁达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达伟、徐亮、柳玉玲、徐响、丁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丁达伟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徐亮、柳玉玲、徐响、丁达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8496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达伟、徐亮、柳玉玲、徐响、丁达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丁达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8.85‰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亮、柳玉玲、徐响、丁达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丁达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丁达伟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8496元及逾期利息31187.4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致原告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被告丁达伟、徐亮、柳玉玲、徐响、丁达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达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丁达伟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徐亮、柳玉玲、徐响、丁达勇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数额80000元在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80000元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丁达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8496元及逾期利息31187.4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3.275‰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徐亮、柳玉玲、徐响、丁达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亮、柳玉玲、徐响、丁达勇清偿后可以向被告丁达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丁达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玉 玲人民陪审员 衣 绍 生人民陪审员 王 福 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艳艳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