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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1083号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牛爱兵,王永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264号。法定代表人冯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爱兵,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长北普光南路新建巷***户*号,长北车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崔素丽,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金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系牛爱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兵,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王桥镇工人村晨阳小区****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2)屯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被上诉人牛爱兵的委托代理人崔素丽均到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永兵驾驶晋DA30**号小轿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屯留县常村矿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牛爱兵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刮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爱兵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王永兵垫付医疗费3891.61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所骑雅迪电动车系2011年3月20日购买,价格238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158元,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屯留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王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屯留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受伤程度作出评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同时查明,被告王永兵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各方对本次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王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提交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申请书,因其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鉴定结论不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王永兵的晋DA30**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赔偿责任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永兵所垫付的5891.61元,其主张返还,但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按照山西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055.61元,误工费30400元(按原告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日160元×190天),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15天,每日以50元计),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住院15日,每日以20元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失认定为3000元,伤残赔偿金36247.8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20×10%),电动车车损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7703.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牛爱兵各项经济损失77703.41元;二、被告王永兵赔偿原告牛爱兵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王永兵承担。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误工费30400元错误,牛爱兵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与相同印鉴出具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牛爱兵的十级伤残结论依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2)屯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牛爱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2012年2月23日18时50分王永兵驾驶晋DA30**号小轿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屯留县常村矿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牛爱兵所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刮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爱兵受伤住院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关于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牛爱兵的误工费错误,并称牛爱兵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与相同印鉴出具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经审理认为,牛爱兵提供的误工时间证明所盖公章为“郑州铁路局长治北车站”,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所盖公章为“郑州铁路局长治北车站财务专用章”,这两份证明并不相互矛盾,且牛爱兵提供的其它月份工资条中符合交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的均有扣税显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牛爱兵的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对牛爱兵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有异议,其必须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但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牛爱兵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