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晓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晓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471号原告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冬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元,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军,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元与被告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单位担任工程师职务,入职后,被告经常采用虚报加班天数来多领加班工资,截至2013年4月19日止冒领加班工资共计19906.52元,因我单位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故我单位与被告解除合同。现具状请求我单位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经招聘到原告单位从事安装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到2013年10月12日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被双方已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3年6月19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00元;2、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000元;3、补缴2012年9月至10月、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96元(两天)。同年8月6日,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44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2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离职的原因未能质证一致:原告称:因为被告工作中的一些失误及因多领加班费发生争议,故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称:当时原告告诉我,说我太累了,需要休息,所以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我就明确答复原告,这是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切按照劳动法给我赔偿,当时原告答复“是”,后因原告未按劳动法的规定对我进行补偿,所以我到仲裁委提起仲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013年4月份的考勤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开始到离职时候的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加班天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是为了应付此次诉讼才制作的考勤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供2012年9月-2013年4月的全体职工的打卡记录,至期原告仅提交了2012年9月-2013年4月被告个人的记录,被告对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是人工制作的,不是原始的打卡记录。2、2012年9月-2013年4月份原告发放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2012年9月-2013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金额,包括加班费、月工资、出勤天数、日工资、实际出勤工资、扣个险、个税及实发工资总额。被告对工资表上的发放金额没有异议,但表示对工资表上记明的出勤天数、加班费数额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其每次发放工资都是由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张岩从指纹打卡机中调取信息作出工资表后交给财务人员,再由财务人员根据信息作出工资表再发放工资给我。原告主张是职工个人自报加班天数,但对此未提供证据。3、2012年9月-2013年4月原告多支付被告加班费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加班天数、实际加班天数及多支付的工资金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2012年10月为例,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记录我的加班天数为8天,而工资明细表记录的加班天数为17天,前后不一致;再以2013年4月份为例,工资明细表上的加班天数为4天,而考勤记录上则记录我没有加班天数。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供2012年9月-2013年4月全体职工的工资表,至期原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误,多领加班费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故应视为原告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应按被告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应予以扣除,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限原告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晓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000元。如果原告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烟台瑞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