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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柳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玉芬与黄柯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芬,黄柯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柳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陈玉芬。委托代理人:赵旭双。委托代理人:赵文雷。被告:黄柯存。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原告陈玉芬为与被告黄柯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双、赵文雷,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雷、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到柳市镇山弄村上步母自然村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数额,现暂计至2012年9月18日为1057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门诊费用1548.73元、截止2012年9月26日的住院费用为12684.3元(包括108.35元住院劳务费用)、误工费为1620元、护理费1050元,共计16903.03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到山弄村将原告打伤,这不是事实真相,那晚确实发生斗殴事件,但是是被告被人打伤,当时已向柳市公安分局报案,该案现在还在侦查过程中,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2、原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存在问题,被告认为本案行为与结果与原告花费医疗费与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被告曾申请柳市公安分局的记录,但是现在还未取得,被告当时没有打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晚,被告黄柯存在柳市镇山弄村村干部家吃饭,因村民询问土地之事发生口角。后被告黄柯存指使他人对被告陈玉芬进行殴打,致使被告陈玉芬头部外伤。被告陈玉芬于2012年9月9日前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9月10日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乐公决字(2013)第34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叶某、赵某、陈某)、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04号鉴定文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劳务费用结算清单、领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柯存指使他人并参与殴打原告陈玉芬致其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用1548.73元、住院劳务费用108.35元和住院收费收据12575.95元均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233.03元。2、关于误工费,现原告要求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7天,故误工费共计1530元。3、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中已经包含391元的护理费,现原告认为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有1050元费用系原告额外的护理费用,但该收款收据出具人身份无法核实,且无医院盖章确认,故本院结合其出具时间、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原告具体伤情酌情认定为650元。关于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04号鉴定文书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结论的问题,虽然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中有7460.22元存在过度医疗,但上述过度医疗的药品并非用于与本次原告受伤无关的其他疾病,其用药均与原告医治本次头部外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虽然属于过度医疗,但均是原告为医治本次受伤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范围,故被告仍需对上述过度医疗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同时上述司法鉴定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柯存应赔偿原告陈玉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413.0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70元,由被告黄柯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