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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延河与滕州市北辛街道杏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河,滕州市北辛街道杏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徐延河。委托代理人唐传法,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杏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杏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学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延河与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杏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杏西居委会)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传法、被告杏西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延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期3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滕州市北辛街道杏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将位于滕州市大同北路西侧、嘉誉商贸公司雪饼厂对过路北一场地2877平方米土地(约合4.32亩),连同该场地内房屋及附着物一并出租给徐延河(乙方)使用”。2010年7月6日滕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嘉誉市场升级改造,需占用原告租用的土地。为配合拆迁工作,原告按滕州市杏花村嘉誉市场扩建指挥部及被告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搬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系拆迁人补偿给经营者的损失,原告作为承租人及经营者系该补偿费用的合法所有人;搬迁奖励费系因原告主动配合搬迁而得到补偿费用,亦应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共计138042.8元(房屋面积为986.0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0元标准计算);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奖励费根据当时的合同约定及收回土地回收补偿应该由被告享有,不存在侵占原告补偿款。2010年7月30日被告将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原告徐延河与被告杏西居委会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滕州市大同北路西侧、嘉誉商贸公司雪饼厂对过路北一场地2877平方米土地(约合4.32亩),连同该场地内房屋及附着物一并出租给徐延河(乙方)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60000元;原告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扩增建设、设施改动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租赁期内如因政府征收或因城市规划建设和被告根据本居委会需要改���该场地时,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必须执行,合同到期,地上建筑物原告自行拆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延河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并进行经营等。2010年滕州市人民政府对嘉誉市场东起大同北路、西至清河北路、南起新华街、北至北辛路和颐和园小区南侧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实施收储。原告租用的土地在此范围之内。2010年7月6日滕州杏花村嘉誉市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公布《嘉誉市场南侧土地储备区域工业用地收储补偿安置意见》,明确上述收储范围内的工业用地的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对象、其它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的计算标准,其中:搬迁补助费按现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元进行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现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元进行补助;停产停业经营补助费按现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70元进行补助,沿街并事实用于经��的按每平方米100元进行补助;搬迁奖励费为设定奖励期限10天,自约定动迁之日起每提前一天,按现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元进行奖励。经摸底,原告租用土地上建筑物总面积为986.02平方米。同月,滕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收购土地协议书》,由滕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位于滕州市大同北路西侧的划拨工业用地进行收购,协议对所收购土地的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补偿的金额、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其中补偿内容包括土地补偿、房屋补偿、附属物补偿和补助费(包括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停产、停业补助费)、奖励费。原告按滕州杏花村嘉誉市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及被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提前将房屋腾空交给被告。被告依照《收购土地协议书》从滕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领取土地补偿、房屋补偿、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奖励费后,于2010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其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407753元,退房租款26136元,由原告徐延河在收款条上签名。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费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嘉誉市场南侧土地储备区域工业用地收储补偿安置意见》标准向其支付上述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房屋面积及计算数额138042.8元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原系滕州市城关镇杏西村村民委员会。1994年10月22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滕州市城关镇杏西村村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补偿安置意见、房屋勘查丈量登记表、附属物登记表、收购土地协议书、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1994���167号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收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性质在原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身份之后,即转变成国有土地,但被告仍对原土地享有实际使用权,该土地虽然没有办理相关出租批准手续,但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在承租土地上长期使用建造房屋、被告收取租金的事实未予干涉,且在收储该宗土地时,按照补偿标准向被告实际发放了各项补偿款,应视为是对被告出租土地行为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搬迁补助费系对搬迁房屋过程中因拆除、运输、安装各种设备用具所支付费用的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系因拆除房屋而对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住房支付费用的补助;停产停业补助费系因房屋拆迁而遭受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助。本案中,滕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收储的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期内,被搬迁的房屋一直处于原告占有、使用状态,原告因搬离收储区域内房屋必然会导致费用、损失的发生,故被告在土地收购过程中基于原告所建设房屋取得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均应当向原告支付。搬迁奖励费,系为保证搬迁顺利进行而设立的激励措施,该款项的取得系原、被告共同积极作为而获得的奖励,按照公平原则,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杏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徐延河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奖励费138042.8元(986.02平方米×140元/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徐延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茂林审判员  柴同军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