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5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郝明川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明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430号罪犯郝明川,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成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明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履行,有贫困证明)。刑期止于2017年7月2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明川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明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明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