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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苏克平与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平,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苏克平。委托代理人:郭青青。被告: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通。委托代理人:蔡丹妮、陈慧清。原告苏克平为与被告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青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丹妮、陈慧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鉴定等事宜,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下午5:3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菲力伟健身会所(留下和家园店)游泳更衣完毕出来,在通往前台的路上,由于地面积水滑湿,导致原告摔伤右下肢(事发时滑倒处所未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其他防滑措施)。原告受伤后即前往附近的西溪医院检查,结果为右侧外踝骨折。2012年8月20日,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返回家中卧床疗养。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到2013年9月9日入住浙江省第一医院进行取钢板手术,术后回家继续卧床疗养,至今右脚仍在恢复过程中。被告除承担原告受伤当日西溪医院的医疗费(约两百余元)外,其余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赔偿费用,然被告多次推委、拖延结算。无奈之时,原告向新闻媒体及消费者协会寻求调解协助。然而即使是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被告仍消极推延甚至避而不见,既怠于主动提供解决方案,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方案未予回复,且拒绝向原告提供事发处所当时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作为健身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高档健身会所定位的被告,更应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服务设施与环境。原告认为,被告对在其经营场所内出现的导致原告摔伤的积水、湿滑危险因未能起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原告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弱势的消费者,原告垫付了所有的经济损失,尚不论在忍受数月身心痛苦、生活不便并很可能产生后遗症的巨大压力下,仍尽最大诚信与被告协商依法解决损害赔偿纠纷,然作为强势经营者的被告一再推委不予结算损害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057.5元,包含医疗费31849.1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86.4元、后期复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022(并申请伤残鉴定,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二、被告支付因迟延各项赔偿损失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健身房的管理人对原告是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被告已尽到善良管理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泳池四周全部铺设防滑垫,浴室外的过道处也铺设了防滑垫。原告摔倒处属于浴室通往前台的过道,该过道与泳池完全隔断,被告之前虽未铺设防滑垫,但放置“小心地滑”的安全警示标志,尽到告知、提醒义务,被告保洁人员每隔一小时会查看健身房内是否有水渍并进行处理,客服人员也会不定时进行巡查。另外,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陪同原告到医院就医,并支付急诊费用,已尽到救助义务。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有不合理的。医疗费中无对应病历记载和没有发票的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据,不予认可。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迟延各项赔偿损失产生的利息。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应由法院审理决定,在法院判决之前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赔偿费用,更无需支付迟延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健身会员卡及《会员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会员。证据2、杭州市西溪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2012年8月18日)。证据3、浙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12年8月21日)。证据4、换药及复查病历。证据5、术后四次复查X线检查报告单。证据6、复查右踝关节正侧位X光片。证据2、3、4、5、6证明①原告在被告会所内摔伤经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手术植入钢板的事实。②原告摔伤后至2012年11月26日间长期卧床无法下地行走,右脚不能负重的事实。③原告摔伤后一直用药不断,至今尚未痊愈的事实。证据7、浙江电视台小强热线新闻采访片《想强身健体却落得筋断骨裂》。证据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有损失最后敦促函及EMS面单(2013年2月27日)、妥投记录。证据7、8证明①原告数次主动找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方案,被告消息拖延、怠于赔偿的事实。②被告正式向原告确认至多只承担医药费2.1万元赔偿的事实。证据9、住院费收费收据及缴费银行小票。证据10、复查及换药收费收据。证据11、浙一医院停车费发票。证据12、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清单。证据9、10、11、12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项目及其计算清单。证据13、菲力伟和家园店部分会员就会所内相应设施布置情况的见证。证明原告在被告会所内摔伤处当时并未铺设防滑垫,也没有其他防滑措施,现该处铺设的防滑垫系被告后续新增的事实。证据14、原告在被告会所内摔伤处地面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会所内摔伤处的大理石地面因未铺设覆盖物时长期潮湿致地面产生大量发黑水渍的事实。证据15、覆盖原告在被告会所内摔伤处范围的监控摄像头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会所内摔伤处地面上方即安装有监控摄像头,其监控范围覆盖原告摔伤处。该监控摄像记录2012年8月18日下午5:00-6:30原告摔伤处地面湿滑及设施布置情况,并记录原告受伤全过程及被告工作人员后续处理事件的全过程。证据16、浙一医院挂号费、拍片费单据。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前往浙一医院拍片支付141元费用的事实。证据17、取钢板手术费用单据。证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9日间,原告入住浙一医院进行取钢板手术,支付手术费6754.1元的事实。证据18、西溪医院挂号、换药费用单据。证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1日,原告前往西溪医院挂号、换药,支付72元的事实。证据19、医院停车费发票。证明2013年8月26日到2013年9月9日,原告及其看护亲属前往医院,支付停车费用120元的事实。原告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摔伤当时的情况,既没有防滑垫也没有防滑的警示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照片5张,证明被告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认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4、5、6三性没有异议。证据7、8真实性、合法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一直积极处理,但是由于双方有意见的分歧,所以至今没有协商一致。证据9、10、11、12,对于医疗费发票其中的2012.8.30、2012.9.10、2013.2.4三张票据无对应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其他三性没有异议。停车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为了就医发生的。证据13三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的自行推测。证据15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设置的角度,该摄象头无法拍摄到原告受伤处的情况。证据16、1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垫付费应扣除医保部分。证据18中2013年9月19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对应病历的记载,不予以认可,医保部分也应予以扣除。证据19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实际发生的停车费用。对宋某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证人当天没有在现场,无法以其亲身所见证明事发的经过,而且证人也说好像没有警示牌,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假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该证据,原告的意见作为保留意见,第1、2、3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原告的摔伤处的照片,原告摔伤之后,被告铺设了3到5米的防滑垫,上个星期开始,被告所有的防滑垫全部升级了。第4、5张照片与原告拍摄的有很大的不同,不能证明当时铺设了防滑垫,小心地滑的牌子及防滑垫都是原告摔伤之后设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12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称其中医疗费发票中的2012.8.30、2012.9.10、2013.2.4三张票据无对应病历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张医疗费发票收据中,2012.8.30、2012.9.10的二张收据载明原告是换药,而换药是必须的,2013.2.4的收据载明原告购买的药品系原告之前一直在遵医服用的药品,因此,该三张医疗费发票收据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对停车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称无法证明是为了就医发生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的过程及日常停车收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比较合理,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不能证实当时地上有积水,但对于地面大量发黑水渍的原因,本院认同原告的推理分析,系由于地上长期积水所导致,故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5不能证实当时事发经过,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6-19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宋某证人证言,其陈述比较客观,能与双方陈述及其它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发当时的情况,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苏克平为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健身会员长期顾客。2012年8月18日下午5:30时左右,苏克平在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菲力伟健身会所(留下和家园店)游泳,在更衣室完毕后出来,在通往前台的路上,由于地滑,而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未安放防滑垫,苏克平摔倒在地。苏克平受伤后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前往附近的杭州市西溪医院检查并支付了医疗费用,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建议手术治疗。2012年8月20日,苏克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2012年8月24日进行了右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2年8月2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9847.71元,出院时医嘱:术后二周拆线,一个月后复查。手术后,苏克平多次到该医院或杭州市西溪医院复查、换药、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416.54元,停车费115元。2013年9月2日苏克平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2013年9月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6754.1元,出院时医嘱:术后二周拆线,一个月后复查。术后至2013年9月30日本案再次开庭前苏克平多次到该医院或杭州市西溪医院复查、换药、拆线,花费门诊费用72元,停车费115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苏克平遂起诉本院。审理中,经苏克平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苏克平的伤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后因当时苏克平未作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该鉴定所回复函建议在拆除骨折内固定后1-2个月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苏克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176元,包含医疗费38816.2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41.16元、后期复查费418.6元。本院认为,苏克平系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会员顾客,苏克平到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处消费,双方间建立起服务与被服务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明知浴室通往前台的通道临近浴室,顾客从浴室出来,尤其在夏天顾客穿拖鞋的情况下,必然会造成通道地面一定程度的湿滑,况且该通道地面已经存在发黑水渍的情形,但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却没有安放防滑垫,导致苏克平滑倒,应认定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苏克平的损害,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克平面对湿滑的地面没有完全尽到自己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滑倒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经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可以减轻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10%的责任。苏克平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8090.35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苏克平治疗的次数、手术难度、危险度、时间跨度等酌情确定)、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43720.35元。后期复查费尚未实际发生,等实际产生后当事人再另行处理。故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苏克平上述费用的90%,即39348.32元。苏克平请求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损失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克平39348.32元。二、驳回苏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苏克平负担206元,由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23元,其中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