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宏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宏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05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义丰镇剑桥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如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德华。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宏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双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爱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大瑾。原告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公司)与被告泰州宏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宏凯公司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予以受理,并通知原告剑桥公司应诉。诉讼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3月1日、5月13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德华,被告宏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大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桥公司诉称,2010年8月10日,我方与被告宏凯公司签订1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我方按被告宏凯公司的技术要求,为被告宏凯公司加工制作1套蒸发器电泳生产线(以下简称生产线),被告宏凯公司支付价款2360000元。合同还就付款的方式、生产线的交付方式、验收检验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以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宏凯公司亦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了电泳、喷粉生产线验收报告单(以下简称验收报告单),然其至今仍拖欠我方价款360000元未付。我方在与被告宏凯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凯公司:1、立即支付价款360000元;2、支付违约金50000元(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按5000元/日计算;另保留主张剩余违约金的权利);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宏凯公司辩称,原告剑桥公司既未按期,亦未按照约定的技术要求提供合格的生产线,致使我方至今无法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因原告剑桥公司未按期交货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剩余价款360000元,故我方不予支付上述款项并无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宏凯公司反诉称,根据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原告剑桥公司应在2010年11月9日交付安装验收合格的生产线,逾期则按5000元/日的标准向我方承担违约金,然原告剑桥公司提供的生产线一直未能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亦未按约重新制作。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我方就逾期违约金的承担和生产线的重新制作多次与原告剑桥公司协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方一直未提起诉讼追究原告剑桥公司逾期交货、产品质量的责任,然原告剑桥公司竟置生产线未达标之事实于不顾,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验收报告单,并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方支付余款360000元。综上,我方未支付余款360000元系由于原告剑桥公司严重违约在先所致,即便以验收报告单的时间计算,原告剑桥公司也己逾期交货达1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剑桥公司承担违约金1825000元(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按5000元/日计算;另保留主张其余违约金的权利)。针对被告宏凯公司的反诉,原告剑桥公司辩称,1、根据约定,被告宏凯公司应在我方人员、设备、主要材料到场施工2日内支付货款826000元。2010年9月15日,我方即按既定的供货时间开始发货,但被告宏凯公司至同年12月17日仅支付300000元。虽然同年12月22日、12月23日、2011年1月26日又分别付款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但仍未达到约定的付款要求。2、在被告宏凯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我方仍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生产线的全部供货义务,并于2011年1月28日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3、因被告宏凯公司负责安装施工的现场工作人员频繁更换,此不仅导致其延期付款,还延误了对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宏凯公司在使用近1年后,才于2011年11月7日将验收报告出具给我方。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真正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是被告宏凯公司,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宏凯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我方合理的本诉请求。本案在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原告剑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协议书各1份,证明双方对生产线的技术要求、交货时间、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发货清单2份,证明其于2010年9月15日即开始交货,履行约定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其只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设备发出即可,设备进场后无需被告宏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3、验收报告单1份,证明生产线已经被告宏凯公司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其完成工作后,多次要求被告宏凯公司验收,但由于被告宏凯公司负责生产线的人员经常更换,导致无相应的工作人员组织验收,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设备的调试工作,此即为验收报告单在近1年后才出具的原因;根据约定,设备未验收之前,被告宏凯公司不得单方面使用,否则视为合格,然被告宏凯公司早在2011年4月份即已正常使用。4、收据6份,证明虽然被告宏凯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预付货款1000000元,但在其进场施工后并未依约支付35%的货款,而是直至同年12月17日才陆续付款,且至今尚欠360000元。5、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其已按约向被告宏凯公司提供发票,但被告宏凯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剩余的20%货款。经质证,被告宏凯公司认为: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系原告剑桥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所得,故不能证明原告剑桥公司提供了合格的生产线,同时该证据所涉“现经过改造及调整,该生产线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恰好证明原告剑桥公司未能按期提供合格的生产线。证据2中无其工作人员的签名,故不能证明原告剑桥公司按期提供所有的设备材料,其在2010年9月15日之后才付款,并至今扣留360000元系为了免受重大损失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宏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剑桥公司应在其支付预付款100日内交付合格的生产线,否则应按5000元/日的标准向其承担违约责任。2、验收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剑桥公司不断地对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并直至2011年11月17日才交付,应按约承担逾期违约金。3、2012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22日,购、销货单位分别为江苏星星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宏凯公司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0份,证明如每件产品的利润按1元计算,根据涉案技术协议书约定的日产5000件产品计算,每天的利润至少也达5000元,故其主张按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合理的。经质证,原告剑桥公司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其延期交货,因为生产线的完工交付与验收并非同一时间,且生产线的验收非其所能控制,证据3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无关,另由该证据可知,其提供的生产线是能正常生产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剑桥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宏凯公司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无被告宏凯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且被告宏凯公司持有异议,故不能证明原告剑桥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即开始发货。二、关于被告宏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剑桥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证据3尚不能证明被告宏凯公司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剑桥公司(甲方)与被告宏凯公司(乙方)签订1份加工承揽合同(含附件技术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制作1套蒸发器电泳生产线,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价款2360000元;价款的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人员、设备、主要材料到乙方厂区施工2日内付总额的35%,安装结束验收合格,相关材料移交后,凭全额17%增值税发票,2日内付总额的20%,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期满后,如无纠纷,则无息给付;标的物所有权自验收合格由甲方转给乙方;生产线的交付时间为甲方收到预付款100天内(其中:现场施工60天,调试5天);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乙方厂区;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甲方负责;工程安装完成后,由甲方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2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组织验收,在负载试生产2个工作日做出验收报告,若甲方提出验收申请1个月后,乙方不进行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第十二条);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正常状态下使用12个月;甲方不能按期交付的,按逾期天数以5000元/天承担责任;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的,按逾期天数以5000元/天承担责任;因不能按期调试合格的,甲方应免费重新制作、调试,直至合格为止;除约定的交货期外,再给予甲方8天的宽限期,超出宽限期的,按逾期天数以5000元/天承担责任;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按期施工交付的,免除甲方的逾期交付责任。技术协议书除对设备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生产线制作的工艺、动力参数等进行了约定外,另对设备的验收方法、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主要内容:验收前,由甲方制定设备验收大纲,并由设计单位、设备制作安装单位、设备使用单位认可;试生产时,由甲方填写试生产报告,由设计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人或代表签字后存档;验收时,由双方共同验收,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3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未验收前,乙方不得单方面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被告宏凯公司向原告剑桥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此后,原告剑桥公司即组织施工。同年12月17日、12月22日、12月23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宏凯公司分别向原告剑桥公司支付价款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共同对生产线进行了验收,验收情况为“现经过改造及调整,该生产线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符合我公司(指被告宏凯公司)实际生产需要”,结论为验收合格。据此,原、被告共同在电泳、喷粉生产线验收报告单中签章确认。2012年3月20日,原告剑桥公司向被告宏凯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360000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被告宏凯公司收悉后未将剩余价款360000元付给原告剑桥公司。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含附件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宏凯公司尚欠原告剑桥公司加工价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宏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剑桥公司要求被告宏凯公司支付加工价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宏凯公司向原告剑桥公司支付款项的期限和金额分别为:合同签订后944000元(预付款),人员、设备、主要材料到场施工后2日内826000元(价款),安装结束验收合格、相关材料移交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后2日内472000元(价款),生产线交付后1年内118000元(质保金)。原告剑桥公司交付合格的生产线的时间为其收到预付款后108天(含宽限期8天)内。2010年8月10日,被告宏凯公司向原告剑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0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并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剑桥公司应于同年11月26日前向被告宏凯公司交付合格的生产线,并最迟于同年9月下旬进场施工。然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剑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设备、主要材料于同年9月下旬即已到达被告宏凯公司厂区,故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被告宏凯公司有权拒付第2批款项。2011年1月26日,被告宏凯公司向原告剑桥公司付满了第2批款项826000元(含第1批履行款项中多余部分的款项),而被告宏凯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付满第2批款项时,原告剑桥公司仍未将设备、主要材料运至现场,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原告剑桥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原告剑桥公司应于2011年5月12日(含宽限期8天)前交付工作成果。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可知,验收期间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内。由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结合原告剑桥公司既未提供技术协议书约定的诸如由设计单位、设备制作安装单位、设备使用单位三方认可的设备验收大纲,由设计单位和使用单位认可的试生产报告,或其书面通知被告宏凯公司,而被告宏凯公司拒绝或故意拖延验收等证据,以证明其完成工作成果后,系由于被告宏凯公司的原因而导致验收报告单迟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宏凯公司早在2011年4月份即单方面使用生产线的证据,同时被告宏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验收报告单系原告剑桥公司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应认定验收报告单的出具时间即2011年11月17日为原、被告对生产线验收合格的时间。因双方组织验收需一定的时间,而合同对此未能作约定,本院酌定验收的合理期间为20天,即原告剑桥公司实际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该时间迟于原告剑桥公司应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即2011年5月13日,计169天。据此,原告剑桥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剑桥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约定的5000元/天违约金标准不高,故原告剑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69天×5000元/天=845000元。因原告剑桥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才出具发票给被告宏凯公司,且质保金系在生产线验收合格、双方无纠纷的1年内予以支付,故原告剑桥公司要求被告宏凯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宏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价款360000元。二、原告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泰州宏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金845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泰州宏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泰州宏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尚应付给原告江苏剑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4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12.50元,合计15662.5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4712元、10950.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2738元,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2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陈丙荣见习代理审判员沈玉人民陪审员 刘传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