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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蒋志强与周双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强,周双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634号原告蒋志强,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晓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双富,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斌,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志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双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明,被告周双富的委托代理人屈斌,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10时2分,原告在长沙大道高桥路段行走时,被被告周双富驾驶的湘A×××××号轿车撞伤,该车车主为被告周双富,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双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2年7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时间为10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170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4277元。被告周双富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于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其他费用。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有的过高,有的没有依据,应予以核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本公司医院记录原告系长沙华雅宾馆员工,与湖南天中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一致,此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误工情况,存在造假嫌疑,原告的收入应当是2800元每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费用的发生,因此误工费用应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本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很多交通费票据时间间隔很短,而且很多一部分是原告亲属看望原告所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本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应在本案中提出,应当在发生后另行申请。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当以重新鉴定之后的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原告主张按1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当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6时2分许,原告在长沙大道高桥路段行走,此时被告周双富驾驶其湘A×××××号轿车沿长沙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湘A×××××号轿车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长公交(2011)认字(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双富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90天,住院医疗费16935.78元已全部由被告周双富支付。被告周双富还支付了护理费4620元、生活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四项合计25155.78元。湖南航天医院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环枢骨折并半脱位;2、胸1-3骨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头颈胸支具佩戴1月余;2、复查颈椎CT,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经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也申请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湘鉴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5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周双富就其湘A×××××号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约定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1月5日,湖南天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3年至今在该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480元,年终奖约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提交的《保险事故人伤案件查勘记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但原告未在该记录上签名。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收入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2)认字(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鉴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5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保险事故人伤案件查勘记录、医疗费、鉴定费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周双富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步行无交通违法行为,可不负责任。长公交(2012)认字(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依法、依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保单约定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两被告之间的商业险合同纠纷不属法院主管范围,且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险,故本案不审理商业险。交强险是政策险,且因本案不审理商业险,本案无须进行医保审核鉴定。(四)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住院医疗费16935.78元,已全部由被告周双富支付。2、后续治疗费:湘鉴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5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湘鉴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5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误工时间为300日。湖南天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提交的《保险事故人伤案件查勘记录》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参照原告从事的厨师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9211.23元(47707÷365×300),原告仅主张3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393.23元(36067÷365×90)。被告周双富已支付原告护理费462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625元,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很多连号,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需花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0×90)。被告周双富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100元。7、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00元,却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被告周双富已支付原告营养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当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湘鉴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5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均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49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70552元(21319×20×40%]。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周双富违章驾驶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心理、精神伤害,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原告已开支鉴定费1200元,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五)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具体数额确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16935.7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等合计31635.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1635.78元(31635.78-10000),应由被告周双富赔偿给原告。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0552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8393.2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27745.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117745.23元(227745.23-110000),应由被告周双富赔偿给原告3、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周双富赔偿给原告。4、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应由被告周双富承担的金额为140581.01元(21635.78+117745.23+1200),被告周双富已赔偿原告25155.78元,剩余115425.23元(140581.01-25155.78),仍应由被告周双富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志强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10000+110000);二、被告周双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继续赔偿原告蒋志强各项损失合计115425.23元;三、驳回原告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5.5元,由原告蒋志强负担60元,被告周双富负担7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