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申某某,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鄄城县。法定代理人申文法,男,62岁,汉族,文盲,农民,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申家楠,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原告之哥,住址同上。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脾气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刺激,患了精神病。被告不尽一个作丈夫的责任,对原告不管不问,只靠娘家人出钱治疗,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从未打过架。原告患精神病,我没嫌弃她。我俩夫妻关系一般,我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娘家给原告治疗过精神病,我也给原告治疗过精神病。原告走后,我托人叫过三次,我去过一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8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后发现有精神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2013年8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托人做和好工作。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体现了被告和好的诚意。况且原被告的孩子还小,急需原被告的关心和教育。只要原被告多一些沟通和交流,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原被告和好尚有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审 判 员 谭春亭人民陪审员 赵 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