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知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明英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张明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知初字第46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世家。委托代理人:陈壮良。被告:张明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为与被告张明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壮良、被告张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踏公司诉称:(注册号:4879786)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鞋、服装、袜子、帽子、皮带等。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02年,“安踏”系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3月,被告张明英因生产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袜子,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共被查获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运动袜子10,200双,后被依法采取了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人民币4,5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后,被告仍在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声誉,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879786号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工商部门查获的侵犯其商标权的袜子实为5,000双。被告张明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辩称:工商部门查处后,被告已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对于以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可以适当赔偿。原告安踏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有关第4879786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第4879786号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2、有关《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的第4879786号商标于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该通知载明原告使用在运动鞋上的“安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诸工商案字(2012)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询问)笔录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张明英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已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对证据1、3,被告张明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表示其并不具备驰名商标方面的知识。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该通知只能证明原告使用于鞋类上的“安踏”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不能证明使用于袜类上的第4879786号商标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次,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但该通知仍可以作为判断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参考。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系原告安踏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8797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明英因涉嫌生产销售侵犯及其他品牌商标的袜子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该局查明:张明英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于2012年2月9日开始生产加工织有商标和其他品牌商标的袜子,共10,200双,其中织有商标的袜子5,000双,成本价0.47元/双。2012年3月22日,诸暨市���商行政管理局对张明英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扣押的织有图案的袜子5,000双等;3、罚款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踏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4879786号的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明英使用在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其上述商标相同,被告张明英则主张为近似。上已查明,被告在其生产的袜子上使用的商标为,构成该商标的文字、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图形相同,虽整体结构有差异,但对相关公众而言,在隔离状态下,无法对两者进行区别,故应认定为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袜子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以及侵权产品已被没收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度内合理予以确定。审理中,原告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且没收了全部侵权产品,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至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仍在生产侵权产品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英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张明英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钢 杰代理审判员 何婧人民陪审员马艺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