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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与叶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叶永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879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地址:天台县街头镇嘉图东街55号。负责人:汪礼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武卫,该行职工。被告:叶永青。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诉被告叶永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诉称:被告叶永青(原天台县龙溪工艺品厂法人代表)因进料需要,于1995年11月3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5.9‰。在上述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原告通知被告按期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永青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本金壹拾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永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叶永青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凭证、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2)台天商初字第2488号民事裁定书、还款保证书,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及现在本笔债务由借款人叶永青个人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11月30日,被告叶永青向龙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日期为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6月2日。龙溪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2009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之下,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天台县龙溪信用社现已撤销,所有存贷业务并入街头信用社。2008年9月24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天台县农村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叶永青向天台县龙溪信用社借款,现天台县农村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承接,且被告自己又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出具还款协议书,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据此,对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要求被告叶永青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永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利率结算办法,从1995年11月30日开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激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