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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靳春生与靳新伟、靳玉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春生,靳新伟,靳玉宽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靳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常艳萍,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新伟,1987年5月28号出生,农民。被告:靳玉宽,1943年3月2号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岩(代理以上二被告),女。原告靳春生与被告靳新伟、靳玉宽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艳萍,被告靳新伟及其被告靳新伟、靳玉宽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春生诉称:我与被告是东西左右邻居,我居住在东,被告方居西,我的宅基地是村委会于1972年批给的,面积为:341.2平方米。被告方的宅基地是1974年划给的。1992年,牡丹区王浩屯镇政府对我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并由原菏泽市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土地登记编号为0125273。1999年5月,被告方盖门楼,侵占我的宅基地宽0.7米左右,当时我多次要求被告不得侵占,被告方却依仗人势强行建造。2011年2月,被告方盖东屋时,又侵占我的宅基地0.7米左右,我多次阻拦,被告方仍然强行侵占,我还遭到被告的辱骂。两年来,我多次找到王浩屯镇土管所,土管所工作人员两次到现场进行调解,都被被告赶走。被告方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靳新伟辩称:1、原告诉请的与事实不符,我居住的房屋系我的父亲所有,并且门楼是在97年建造的,我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97年建造门楼时我刚满10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从事与自己年龄不相符的民事行为,所以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且在2011年建造东屋时,我没有结婚,也没有出资,只是在父母建造好的房屋内居住,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靳玉宽辩称:我建造房屋完全是按照当时村委会丈量的老界桩进行建造的,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方系东西邻居,原告住在东边,被告方住西边。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与被告方的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方是否对原告方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该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原告根据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0125273号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该审批表显示,经原告申请,原菏泽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6日予以批准建设住宅使用面积是341.2平方米,其中北边长为14.5米,南边长为14.3米,西边长为23.7米,东边长为23.7米。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批准程序有异议,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办法15条规定,有符合条件的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被告靳新伟申请,本院从王浩屯镇土地管理所调取了被告靳玉宽的0111767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该证据显示:经被告靳玉宽申请,原菏泽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30日予以批准建设住宅使用面积是326.8平方米,其中北边长为14.6米,南边长为12.1米,西边长为25.2米,东边长为23.95米。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程序性均无异议。被告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程序性有异议,丈量时我方不知情,丈量错误。被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宅基地进行了勘验,情况如下:原告方宅基地使用现状为:北边长14.3米,南边长13.8米,西边长23.73米,东边长23.7米;被告方宅基地使用现状为:北边长15.88米,南边长13.3米,西边长23.65米,东边长23.73米。原告对该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勘验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从勘验笔录上显示,原告的土地审批表上显示东西边长都是23.7米,勘验笔录中丈量的也是23.7米,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少0.7米。结合原、被告各方的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及本院的勘验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的宅基地北边长少0.2米,南边长少0.5米;被告方的宅基地北边长多1.28米,南边长多1.2米,西边长少1.55米,东边长少0.22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系东西邻居,原告的宅基地北边长少0.2米,南边长少0.5米,而被告方宅基地北边长多1.28米,南边长多1.2米。被告方辩称的系登记丈量时错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被告方宅基地北边侵占原告的宅基地0.2米,南边侵占原告宅基地0.5米予以确认。被告方的宅基地虽登记在被告靳玉宽名下,但被告靳新伟系该宅基上房屋的所有人及该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因该宅基地侵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新伟、靳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与原告靳春生相邻的宅基地的北边退出0.2米,南边退出0.5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新伟、靳玉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玉山审判员  吉耀华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