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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依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2013年3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依兰县第一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经依兰县环卫处工人姜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根认识了依兰县环卫处工人被害人孙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言语贰级残疾)。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在哈尔滨包工程的事实,以包工程缺钱为由,先后多次向孙某某借钱,孙某某以给付李根现金、向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汇款的方式先后数十次借款给李某某,总计人民币675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其只借取孙某某人民币三至四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银行转帐凭单、被害人孙某某记载的李某某借款数目的日记、被害人孙某某的残疾人证等;证人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害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残疾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缓刑后发现其他遗漏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依兰县人民法院(2013)依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注:被判处缓刑时先期羁押的3个月零23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