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雪莲与张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莲,张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王雪莲。委托代理人张魁,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生,系原告丈夫。被告张春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原告王雪莲诉被告张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春林驾驶鲁J×××××号车沿沙子口段家埠村行驶,与张魁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春林驾驶鲁J×××××号车沿沙子口段家埠村行驶,与张魁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与张魁系夫妻关系,鲁B×××××号车车主是王雪莲,事发时张魁是司机。鲁J×××××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春林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000元,有认定书及发票印证,应予认定。原告的维修费,不超过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雪莲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春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该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阳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人民陪审员 袁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