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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之刚与王效亮、杨桂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之刚,王效亮,杨桂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韩之刚,居民。被告王效亮,居民。被告杨桂胜。原告韩之刚诉被告王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追加杨桂胜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之刚、被告王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胜现于山东省第三监狱服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之刚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同时约定若原告用款需提前十天通知,被告将利息和本金一并还清。原告于2012年6月份多次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效亮辩称,该借款还有一个借款人为杨桂胜。原告将借款打到了杨桂胜卡上,并且该借款被告王效亮未使用,系被杨桂胜使用了。被告杨桂胜经本院询问辩称,该借款实际是被告杨桂胜与被告王效亮合伙经营门窗厂期间所借。当时被告王效亮无款出资,让被告杨桂胜作担保借款,在此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借条上写的是借款人。该借款确实打到被告杨桂胜账户上,但实际收到现金925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利息是2.5分。因在服刑期间,请法院判决后,将判决书送达被告杨桂胜即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韩之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锦源门窗厂,借款人:王效亮、杨桂胜(若韩之刚要用钱,须提前10天通知),2011年6月25号。同年6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杨桂胜账户存入现金97500元。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9个月利息,共计22500元。后被告杨桂胜因犯罪服刑,经询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借款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其提供借条、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实际收到借款97500元,原告预扣了1个月利息,原告认可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故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7500元。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至2012年3月25日的利息共计22500元,被告辩称第一个月之后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利率与借款第一个月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一致,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对借款及剩余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效亮、杨桂胜返还原告韩之刚借款9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97500元,自2011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