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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06-16

案件名称

蒋某某、张某某等与烟台市栖霞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烟台市栖霞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蒋某某,女,193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张某某,男,193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栖霞公路管理局。法定表人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茳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烟台市栖霞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世曾,被告烟台市栖霞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张某某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烟台市栖霞公路管理局辩称,1、本案受害人张某系因为碾压撒落在204国道路面的水果形成的路障翻车受伤,而被告没有道路清障的法定义务,根据栖霞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张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已对204国道尽到了法定的养护和管理义务,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规定公路养护部门要3、事发当晚肇事路段发生水果洒落事故属于突发事件,被告没有义务对突发事件引发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将水果洒落在204国道上的行为人系张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0时30分,被告张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51KM+409.4M处,碾压路面散落梨后翻车,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省道公路的管理者,被告应当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路面洒落水果后较长时间没有清除障碍,因公路障碍物造成了车辆损失,证明被告并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告虽提供了清扫、巡查记录表拟证明其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事故相关路段进行了清扫、巡查及养护,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但是《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是一个行业标准,被告按照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巡查、养护,是在履行其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也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足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本案原告在公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于学展承担108元,由被告朱学涛负担53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朱学涛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于学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效琳审判员  刘旭明审判员  宋旭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