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周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马召镇纪家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马召镇纪家村村民委员会,金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周至县马召镇纪家村村民委员会。住马召镇纪家村。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马召镇纪家村6组。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至县马召镇纪家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马召镇纪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方舟;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县马召镇纪家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咸阳市人民政府实施引石过渭工程,途经原告农场,为埋地下管道,毁损原告十亩猕猴桃园及看护房等,一直未向原告补偿。2010年9月原告将工程单位成阳市引石过渭工程建设处诉诸周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该处支付补偿款项。2011年7月,法院告知,该处不是适格被告,原告遂撤诉,原告始知该补偿款项已于2009年5月29日已由成阳市引石过渭工程建设处与马召镇政府及纪家村临时工作小组工作人员支付给了被告金某某,该工程用地及地上附着物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领取该款,无法律依据,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应属于原告的苗木补偿款等171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某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农场土地期间,因咸阳市引水工程途经其承包地,故于2009年5月29日领取了应得的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此事原告在2009年6月初就知道。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领取补偿款是正当合法的。被告在承包经营原告农场期间,因咸阳市引水工程途经其承包地,而向被告支付临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合法正当的,理应由被告领取。周至县人民法院(2009)周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同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72.53亩(其中的猕猴桃园2l亩)及地面房屋等。工程临时用地己将9亩猕猴桃园和地面房屋毁掉,同时才赔偿了上述款项。现在周民初字第856‘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猕猴桃园21亩(其中包括毁坏的9亩),那么因毁坏补偿的款项就不应再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否则同一法院将出现重复判决的可能。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1996年10月10日,原告纪家村村委会与陕西秦隆果品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后更改为陕西糖酒副食品总公司)签订了1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双方在履行中于2004年4月13日又达成对原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陕西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将原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退还纪家村村委会,同时将承包期间使用的农机具、动力路线等生产用具自愿无偿转原告使用,原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陕西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在土地承包期间投入的补偿、陕西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不再向原告交付6300元。双方就农场土地承包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均自动转移原告、再与陕西糖酒副食品总公司无任何关系。当日被告金某某向陕西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交款50000元。该��司向金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名为:“纪家村村民委员会金某某交来周至土地转让金5000元。”2004年4月14日,原告于被告在1996年10月10日的的土地承包合同下方约定将该承包地承包给被告,继续按原承包合同执行,原告加盖了公章,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薛兴周未在合同上签字,由时任村书记的王德铬签字,被告金某某亦签字捺印。被告在承包期间向原告交纳6300元原告因故未收。后因成阳引水工程过承包地而产生赔偿款,被被告领取,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由金某某交还糖酒公司留给金某某的农机具、电线、种植物、土地,并由金某某补偿损失6300元。本院(2009)周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周至县马召镇纪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终止履行。二、被告金某某返还原告周至县纪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72.53亩(其中猕猴桃园21亩)及地面房屋、农机具、动力线路。三、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周至县纪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4500元。判决后金某某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院(2010)西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金某某从承包地里退出。2011年7月6日原告周歪县纪家村村民委员会又将成阳市人民政府(被告)和金某某(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成阳市人民政府支付未与原告协商将约十亩猕猴桃树砍掉,看护房及其它财产征地款等在内共计171720元。该案查明征地款及附着物补偿款等被金某某领取,在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向第三人金某某主张权利,故本院(2011)周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庭审中查明赔偿的数目是猕猴桃六年定植1121棵134520元,桃四年定植358棵25060元,法桐6-8cm900元,猕猴��杆460个2300元,看护房3000元,临时用地9.9亩5940元,共计171720元。被告金某某与镇村在引石过渭工程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赔偿表上的签字日期为2009年5月29日。被告辩称是当日签字领的现金,但不能提供其领款的相关条据。本院(2009)周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判决被告金某某返还的有承包地72.53亩(其中猕猴桃园21亩)及地面房屋,但未涉及到四年定植的桃园和法桐。对返两项原告未提供证据是自己种植的。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时被告陈述其领钱并未告知过原告,2011年3月5日原告以咸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金某某为第三人向本院诉讼要求给付征地款171720元,才查明该款已被金某某领取。后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金某某返还171720元。诉讼后,因原告换届选举,故本案曾种植审理,本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人陈述,庭审笔录,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先与陕西省糖酒副食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又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将果园及地上的附着物等交还给原告,后原告的书籍王德铭又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被本院(2009)周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无效,终止履行。因此承包的果园及相关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再次期间咸阳引水工程对该地具有此款与法无据。本院(2009)周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给原告返还的具体是指土地72.53亩(其中猕猴桃园21亩)及地面房屋及相关农具,但未涉及到赔偿项目中的四年定植桃树25060元及法桐树900元,因此除过这两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亦不能成立。被告金某某是2009年5月29日与村镇签订了赔付表,并称当日领取现金,但未向法院提交其领款的相关证明,亦未告知原告,原告庭审时称是在本院审理(2011)周民初字第00594号时,被告金某某举证时才知道款被金某某领取。该案是以成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被告金恒印为第三人进行诉讼的,请求目的是征地款及苗木款171720元,之后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诉讼本案。从原告知道被告领款之日起未超过两年,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某某退还原告周至县马召镇纪家村村委会六年定植猕猴桃补偿款134520元,猕猴桃杆补偿款2300元,看护房补偿款3000元,临时用地补偿款5940元,合计14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审 判 员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马 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