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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俐诉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俐,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吴俐,女,生于1969年10月7日。委托代理人李炳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声芸,该公司客服部经理。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俐诉被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青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云、被告四川青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声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俐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吴俐与被告四川青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付清购房款,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后,由被告受原告委托在180日内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商铺产权证书。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8,000.00元。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铺,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证书,使原告不能出售该商铺获取利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8-007-11-2306),返还原告购房款118,00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118,000.00元(具体损失以现在同地段商铺税务局确定的最低成交价或评估机构评估的现在市场价与当时购买时价格的差额为准)。被告四川青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8-007-11-2306)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只是代为业主办理商铺分户产权证而已,不是商铺产权证的办证义务人,暂时不能办证的责任不在被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责任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且原告应当提交被告存在过错以及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本案诉争商铺目前仍未办证,是俗称的“一手房”,因此原告诉状中所谓的“同地段”、“税务局确定的最低成交价”、“评估的市场价”观点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吴俐与被告四川青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8-007-11-2306)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彭山青龙经济开发区青龙粮油物流交易中心C区8幢2-17号商铺,建筑面积36平方米,总价118,000.00元;……(五)原告付清购房款,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后,由被告受原告委托在180日内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商铺产权证书……;(七)本合同连同附件共四页,一式三份,被告执一份,原告执一份,当地房管部门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从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签名处有原告吴俐的签名和捺印,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康明均加盖了印章。同日,原告吴俐向被告四川青龙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8,000.00元;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向原告吴俐出具了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一张,且加盖了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铺,但至今未交付商铺产权证书。另查明,2006年4月26日,被告四川青龙公司与彭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用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彭山县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24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被告四川青龙公司修建天下粮仓物流区,土地用途为商业,使用年限40年。2006年4月30日,被告四川青龙公司缴纳了247亩征用土地费及补偿费568.1万元。再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吴俐与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吴俐将诉争房屋的经营权转让给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期限为二十年;该公司已向原告吴俐支付了5年的商铺经营权转让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协议书》、付款凭证8张、彭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彭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办理天下粮仓C区“两证”手续的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吴俐与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在自愿、平等、有偿、协商一致情况下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吴俐依约定向被告四川青龙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向原告吴俐交付被购买商铺,但未按约定交付商铺的产权证书。由于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受原告委托在180日内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商铺产权证书,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所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交付产权证书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但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原告吴俐交付商铺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吴俐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到的购房款本金返还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吴俐提出的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吴俐提出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以现在同地段商铺税务局确定的最低成交价或评估机构评估的现在市场价与购买时价格差额为准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付清购房款,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后,由被告受原告委托在180日内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商铺产权证书”,因此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交付产权证书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原告交付商铺产权证,其行为构成违约。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经济损失的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故原告的损失应视为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占用其购房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俐与被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8-007-11-2306)。二、被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俐购房款118,00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吴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0.00元,由原告吴俐负担420.00元,被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