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红武与郑日孝、郑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武,郑日孝,郑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刘红武。被告:郑日孝。被告:郑土英。原告刘红武与被告郑日孝、郑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武、被告郑日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武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开始,被告郑日孝因经营矿山需要陆续到原告处借款,2012年7月16日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郑日孝对借款1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郑土英提供担保。之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郑日孝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1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郑土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郑日孝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一主要载明:借出人:刘红武借入人:郑日孝借入人因经商开店需要,到借出人借人民币(小写)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正,借于2012年7月16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担保人郑土英。如借出人需要用款时,如借入人未还,借出人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借入人、担保人必须无条件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以每壹万元每一天伍拾元计算。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借入人:郑日孝担保人:郑土英借条二主要载明:借出人:刘红武借入人:郑日孝借入人因经商开店需要,到借出人借人民币(小写)8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正,借于2012年7月16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担保人郑土英。如借出人需要用款时,如借入人未还,借出人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借入人、担保人必须无条件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以每壹万元每一天伍拾元计算。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借入人:郑日孝担保人:郑土英]二份,证明被告郑日孝于2012年7月16日分二笔到原告处借款110万元,该二笔借款由被告郑土英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日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二份借条中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郑土英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二份因被告郑日孝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郑土英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二份,除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予认定,对其它内容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郑日孝以经营矿山需要为由陆续到原告处借款,2012年7月16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郑日孝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郑日孝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并由被告郑土英提供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日孝到原告刘红武处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在借条中自行添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条中约定,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土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郑日孝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日孝归还原告刘红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1000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土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日孝、郑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