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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扬州瑞谦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瑞谦机械有限公司,扬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扬州瑞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西湖村。法定代表人梁金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宰有道。被告扬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原告扬州瑞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谦公司)与被告扬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被告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谦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缆盘加工的业务关系,经结账,被告计欠原告加工款394095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3940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出具欠条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一份。被告红日公司辩称:一、王俊系我单位职工,我公司欠原告加工款394095元属实,但原告尚有398850元货款发票未向我公司开具;二、原告加工的部分电缆盘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或扣减合同价款。被告红日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单位职工王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梁金刚加工款计394095元。另欠我公司发票总计398850元。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在被告付清价款后向被告开具398850元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结账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未注明还款时间的欠条,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合同价款3940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同意在收到价款之日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提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瑞谦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940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扬州瑞谦机械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价款之日向被告扬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9885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6元,由被告扬州红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