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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滕明勇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明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明勇,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身份证号码4308211974********,土家族,大专文化,长沙明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10组104号,住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十片六栋104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慧蓉,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明勇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明勇及其辩护人张慧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滕明勇伪造了2张由某酒店出具的4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并以此为质押分别向贺某平、谢某程借款140万元、150万元,期间仅归还贺某平7万元、谢某程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明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滕明勇辩称不构成诈骗罪:1、借款时公司的股权和缴纳的押金数额大于借款金额;2、因丢失了某酒店出具的4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所以做了假的收据;3、对陈某的房产状况不知情,陈某对借款是以个人财产担保而非以房产担保;4、因确实无力归还欠款没有按时归还,曾多次与出借人联系并进行解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已归还贺某平35.6万元、谢某程45万元;6、将其中140万元的借款用于支付租金,其余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其辩护人提出滕明勇没有虚构主要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290万元均用于经营某酒店KTV,借款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诈骗;2、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借款时有归还能力,且用于正常经营,未归还是因经营不善造成。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滕明勇与长沙某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签订《长沙某酒店KTV娱乐中心、棋牌室及桑拿中心租赁合同书》。合同规定:滕明勇租赁经营该酒店的KTV娱乐中心、棋牌室及桑拿中心,租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从2011年2月1日起计收,月租金90万元,每月的前五日支付当月租金;签订合同时应支付500万元保证金,某酒店有权在保证金内扣除滕明勇应付而未付之款项。合同签订后,某酒店共收取滕明勇403万元保证金,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5月23日分别出具收取保证金400万元、3万元的收据。此外,滕明勇支付租金210万元。因滕明勇欠缴租金,某酒店于2011年9月将保证金全部抵作租金,并于2011年11月1日在潇湘晨报刊登《公告》解除合同。2011年5月被告人滕明勇为支付某酒店租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贺某平和谢某程,并以经营酒店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两人借款。为骗取两人的信任,滕明勇私刻“长沙某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外购买收据,伪造了两张某酒店收取“KTV棋牌及桑拿中心租赁保证金400万元”的收据,以伪造的收据为质押、隐瞒欠缴某酒店租金的事实,分别向贺某平、谢某程“借款”140万元、1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滕明勇经陈某介绍认识贺某,滕明勇以经营酒店需要流动资金为由要求借款200万元,并称可以某酒店KTV的经营权和某酒店收取4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作为抵押,陈某称可以为借款作担保。滕明勇提供了伪造的“4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因贺某资金不足,即说服贺某平一起做此笔借款业务,并由贺某平出资金140万元,贺某出资60万元。2011年5月27日滕明勇与贺某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滕明勇以某酒店的400万元押金条为抵押向贺某平借款200万元,借款期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担保方陈某未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贺某平向滕明勇的银行卡转账184万元,支付现金16万元,滕明勇出具收到贺某平200万元的借条。不久,滕明勇即将60万元还给贺某。合同到期后,滕明勇未按期归还本息,贺某平多次找到滕明勇,滕明勇仅归还7万元,并要求延长还款时间。后来,贺某平打电话已无法联系滕明勇、陈某。2、2011年5月,经黄某某介绍滕明勇认识谢某程,滕明勇提出因经营某酒店的KTV项目需借款150元。滕明勇向谢某程提供了伪造的“4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2011年6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从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担保人陈某在协议上签字担保;滕明勇以公司股权及400万元的押金收据作为质押。合同签订后,谢某程支付现金25万元,并分别通过谢某程、陈某某账户向滕明勇转账75万元、50万元。2011年6月2日滕明勇分别出具了125万元、25万元的收条。2011年7、8月,滕明勇归还谢某程30万元。因滕明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谢某程、贺某平持滕明勇出具的押金条来到某酒店,发现押金条系伪造。2012年3月谢某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滕明勇上网追逃。2012年12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干警在出警时将滕明勇抓获,并于同日将滕明勇移交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经侦大队审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谢某程的《举报材料》、《关于核查谢某程报案材料的通知》、接警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抓获滕明勇的经过;2、被害人谢某程的陈述证明,(1)2011年5月经黄某某介绍认识滕明勇,滕明勇向他借款150元,并提出以400万元押金条作为质押;(2)2011年6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公证;(3)因他提出需要担保人,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4)2011年7、8月间,滕明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万元利息,此后就联系不上了;(5)2011年12月从贺某平处了解到滕明勇以同样的方式向贺某平借款后,他持押金条到某酒店了解情况时发现被骗;3、被害人贺某平的陈述证明,(1)2011年5月经贺某介绍认识滕明勇,滕明勇称经营某酒店KTV急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200元,愿以酒店出具的400万元押金条作为质押;(2)他支付了16万元现金,并通过建行转账184万元,滕明勇出具了收条;(3)他借出的200万元中有60万元是贺某的,贺某的60万元已归还;(4)滕明勇仅归还7万元;(5)后来因联系不上滕明勇、陈某,他拿着押金条到某酒店得知押金条是假的;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1)2011年5月经陈某介绍认识滕明勇;(2)陈某说滕明勇需要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滕明勇可以某酒店KTV的经营权和4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作为抵押,她本人也可以房产作担保;(3)经他介绍,贺某平与滕明勇签订了借款合同;(4)贺某平借给滕明勇的200万元中有60万元是他的,140万元是贺某平的;(5)滕明勇已将60万元归还他;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1年5月经雷明德介绍认识滕明勇,因滕明勇要求以某酒店KTV的经营权和400万元的收据作为抵押借款,他将谢某程介绍给滕明勇;(2)谢某程与滕明勇签订借款合同后,滕明勇按约定将2万元给了雷明德,他分得14000元;6、证人沈某某(某酒店外联助理)的证言证明,(1)2010年12月酒店与滕明勇签订租赁合同,月租金90万元;(2)滕明勇共向酒店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其中100万元抵作租金,酒店向滕明勇出具了4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3)2011年11月解除合同,将保证金抵扣租金后滕明勇还欠租金100余万元;7、《长沙某酒店KTV娱乐中心、棋牌室及桑拿中心租赁合同书》证明,(1)某酒店将KTV娱乐中心、棋牌室及桑拿中心租赁给滕明勇经营,租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从2011年2月1日起计收,月租金90万元;(2)签订合同时滕明勇应支付500万元保证金,某酒店有权在保证金内扣除滕明勇应付而未付之款项;8、兴业银行支付系统汇兑凭证证明,滕明勇向某酒店共计付款427万元:2010年12月9日支付两笔共计100万元(分别为50万元)、2010年12月23日支付两笔共计130万元(分别为100万元、30万元)、2011年3月4日支付45万元、2011年3月4日支付55万元、2011年4月30日支付97万元;9、“1104985”号、“1105065”号收据证明,(1)2011年3月8日某酒店累计收取保证金400万元;(2)2011年5月23日收取保证金3万元;10、《借款协议书》证明,(1)2011年6月2日谢某程与长沙明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担保人陈某,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从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2)滕明勇以公司股权及400万元的押金收据作为质押;11、股东会议决议、公证书证明,2011年6月2日长沙明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100%的股权为公司向谢某程借款进行担保,并在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办理公证;1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滕明勇以某酒店的押金条为抵押向贺某平借款200万元,借款期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担保方陈某未在合同上签字;13、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长沙明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1)2011年6月2日明勇酒店委托以滕明勇的银行账户收取向谢某程的借款150万元;(2)2011年6月2日谢某程的建行账户向滕明勇转账75万元,2011年6月3日陈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向滕明勇转账50万元;(3)2011年6月2日滕明勇分别出具了125万元、25万元的收条;14、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5月27日贺某平向滕明勇转账184万元,同日滕明勇出具收到贺某平200万元,其中转账184万元的借条;15、滕明勇的6227002920240127282号建设银行账户的对账单证明,2011年5月27日贺某平向该账户转账184万元,2011年6月2日谢某程向该账户转账75万元,2011年6月3日陈某某向该账户转账50万元;16、“1114082”号、“1114085”号收据证明,(1)两份收据均体现:2011年3月8日某酒店公司收取明勇公司400元保证金;(2)滕明勇在其下方分别注明:两份收据都是假的,在向贺某平、谢某程借款时用作抵押;17、长公物鉴(文检)字(2012)1825号鉴定文书证明,“1114082”号、“1114085”号收据上所盖“长沙某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18、长沙某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该公司与滕明勇签订租赁合同的经过;(2)该公司先后收取了滕明勇保证金400万元、3万元,出具了“1104985”、“1105065”号收据;(3)2011年2月和3月滕明勇支付租金180万元,2011年7月支付30万元;(4)因该公司多次向滕明勇催收租金未果,2011年9月已按合同将保证金全部抵作租金;(5)此后,该公司向滕明勇发出《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函》,并于2011年11月1日在潇湘晨报刊登《公告》解除合同;19、被告人滕明勇的户籍资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滕明勇的基本情况;20、被告人滕明勇的供述证明,(1)2011年5月因某酒店向他催收200万元租金,同时在外有高利贷,所以做了两张假的400万元的收据找人借钱;(2)因担心贺某平、谢某程不肯借钱,他未将欠缴酒店租金的情况告诉两人;(3)他向贺某平、谢某程“借款”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4)2011年9月以后已无归还能力,2011年11月退出某酒店,并以躲避的方式拒绝归还欠款和利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明勇以陈某的房产作虚假担保,骗取贺某平、谢某程的信任,向两人借款。经查,陈某未在滕明勇与贺某平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滕明勇与谢某程的借款合同中仅约定“由担保人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全部责任”,并未约定陈某以房产担保。因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需在房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贺某平、谢某程手中陈某房产证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陈某以房产为滕明勇借款担保的证据。被告人滕明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以陈某的房产作虚假担保的辩解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明勇提出已归还贺某平35.6万元、谢某程45万元。因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款合同和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滕明勇向两人借款的金额。现贺某平、谢某程的陈述仅能证明滕明勇已分别归还7万元、30万元。滕明勇提出两人在向他支付借款时即已扣除了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曾向两人还款,共计归还贺某平35.6万元、谢某程45万元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5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明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滕明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首先被告人滕明勇伪造保证金收据,且伪造的两张共计800万元的保证金数额与其向某酒店缴纳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不符;其次在2011年5月底和2011年6月初滕明勇已欠交租金,根据租赁合同某酒店可以保证金直接抵扣租金,故在向贺某平、谢某程借款时保证金实际已不足400万元。滕明勇为了能向两人借款故意隐瞒事实;第三滕明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在与某酒店解除合同之后不向贺某平、谢某程说明情况,避而不见。综上,被告人滕明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滕明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明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