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3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西域宝地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西域宝地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吉百中矿业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895号原告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科技大厦)C802室。法定代表人刘妍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娜,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西域宝地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北京金海国际3号楼16层1603室。法定代表人吴振文。第三人北京吉百中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北辰居住区B1区北辰绿色家园第6幢(住宅)楼1层401室。法定代表人柴华。原告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西域宝地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吉百中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与第三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原则上原告负责投入资金进行勘探和开采,第三人负责办理和延续探矿权、采矿权,建立保持与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和友好关系,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申请办理探矿权,申请主体为原告,第三人负责编写申报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3、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申请成功的每一宗探矿权,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前期工作费用1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北京亚太轩豪经贸中心陆续向第三人支付前期工作费用共计1655万元。2011年第三人与原告因履行上述《合作协议》纠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庭审中,第三人否认原告已向其支付1655万元前期工作费用的事实,只认可收到其中有收条的1220万元,对于原告向其以支票方式支付35万元及另外三笔付款事实不予认可。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对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此笔35万元前期工作费用的事实未予认定。经原告查询证实,该笔款项于2008年1月14日被划入被告的账户。由于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占有上述3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该笔款项期间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做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申请成功的每一宗探矿权,甲方应支付乙方前期工作费用160万元,每取得三宗结算一次,双方同意在2008年12月底之前按照实际取得的探矿权宗数结算完毕。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该案诉讼中,原告提出其在履行上述合作协议过程中,曾向第三人开出一张金额为35万元、收款人为空白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以此证明其向第三人付款。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该项付款主张未予认定。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无正当理由为由要求返还。经查,该转账支票填写的收款人为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无其他合同关系和任何经济往来。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证据清单、说明、(2012)高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由本院依本案情况确定起算时间。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西域宝地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三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西域宝地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其中3225元原告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西域宝地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剩余3275元被告北京西域宝地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西域宝地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西域宝地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