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左怀梅与朱云骥、谭守华、谭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怀梅,朱云骥,谭守华,谭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左怀梅,女,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培荣,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云骥,男,1992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谭守华,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谭水华,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乐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责人徐一新,系该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顾明荣,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泉,男,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左怀梅诉被告朱云骥、谭守华、谭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3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怀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荣、被告朱云骥、谭守华和谭水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乐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荣、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骥、谭守华��谭水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左怀梅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怀梅诉称,2012年8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朱云骥驾驶苏D×××××号小客车沿金坛市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金坛市XXX中学路段向东靠边时,遇原告驾驶坛A102991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事发时,被告谭水华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违章停靠在事发路段。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云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水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左怀梅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谭守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苏D×××××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谭水华本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住院期间谭守华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和725元门诊���用。因事故双方未能就原告的事故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3959.8元;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云骥、谭守华、谭水华共同辩称,我们支付了原告4725元医疗费用,医保外用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苏D×××××号小客车系谭守华实际所有,朱云骥是谭守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日朱云骥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号二轮摩托车系谭水华所有,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医保外用药要求按照10%比例扣除,2012年11月10日以及12月13日的门诊票据无病历记录佐证,伙补、护理、误工费等按照长期医嘱单给付,误工费需提供银行对账单,财物损失需提供物价评估单,交通费酌定,财物损失要求提供物价评估单,对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医疗费应按国家规定扣除医保外用药。委托三期鉴定费用由我司支付,有原告承担并返还我司。对证明以及工资表不予认可,我们要求提供银行对账单以确定其误工损失。其余同意永安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朱云骥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坛市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本市XXX中学路段向东靠边时,遇原告驾驶坛A102991号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田欣怡)由南向北行至事发路段,发生��通事故,致原告及田欣怡受伤,车辆损坏。事发时,被告谭水华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靠在事发路段。后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云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水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左怀梅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谭守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云骥是被告谭守华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日朱云骥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谭水华,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左怀梅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外伤(1、左足内侧楔状骨、距骨骨挫伤,2、左足背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左大腿、右膝、右腕),共住院53天;原告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住院和门诊共产生医疗费用14334元(其中被告谭守华垫付了医疗费用4725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共同提出对原告左怀梅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左怀梅的伤情通过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法医学评定,该所2013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怀梅的误工期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补充营养期可在住院期间考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左怀梅出事故前在金坛市鼎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出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出事故后金坛市鼎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住院治疗休息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票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发放表,被告谭守华、谭水华分别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被告朱云骥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谭水华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该损失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朱云骥是被告谭守华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日朱云骥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朱云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水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左怀梅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余损失由被告谭守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谭水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怀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4334元(其中被告谭守华垫付了医疗费用472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故医保内用药费用为12900.6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433.4元。被告谭守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水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医保外用药费用1433.4元由被告谭守华承担1003.38元,由被告谭水华承担43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左怀梅住院53天,参照18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营养期可在住院期间考虑,原告左怀梅住院53天,参照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3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左怀梅住院53天,参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1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金坛市鼎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原告主张按每月33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4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13200元。6、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致左怀梅及田欣怡受伤��车辆损坏”,故原告左怀梅驾驶的坛A102991号电动自行车受损是事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坛市华城沐阳电动车配件门市部的发票能够证明其车损为14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1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左怀梅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25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552.3元(31104.6元*50%);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552.3元(31104.6元*50%);由被告谭守华赔偿1003.38元,被告谭守华垫付了医疗费4725元,其多垫付的3721.62元应视为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由被告谭水华赔偿43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赔偿原告左怀梅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552.3元,其中给付原告左怀梅11830.68元,给付被告谭守华3721.6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怀梅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552.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谭水华赔偿���告左怀梅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30.02元,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左怀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2004.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9.5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2.5元,鉴定费5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2.5元,鉴定费5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左怀梅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左怀梅;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已预交,原告和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649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丁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