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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12-20

案件名称

苏志成与袁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志成;袁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96号 原告苏志成,男。 被告袁超,男。 原告苏志成与被告袁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志成诉称,2009年,原告给被告袁超从商州区沙河子镇到山阳县高速路运输石料,经结算欠原告石料运费30377元。经催要,袁超于2011年1月29日给原告付5000元,下欠25377元。2012年4到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对账,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超支付原告运费25377元,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袁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苏志成给被告袁超从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到山阳县高速路运输石料,结算后,被告袁超于2009年6月15日书写欠条一张,写明欠石料运费款30377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下欠2537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运费2537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苏志成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书写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苏志成与被告袁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运输石料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实际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持被告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537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苏志成运费25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袁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