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杨锡舟。委托代理人:潘一瑜。委托代理人:钟雯雯。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杰。委托代理人:姜杨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一瑜、钟雯雯,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199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购置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鹿城段1#地块的鸿翔花园第一层第二号,总建筑面积408平方米,其中甲类294平方米,单价为35500元/平方米;乙类114平方米,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房价总额1180.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期(签订协议时,交付定金以总房价15%为1770750元;第二期(基础、地下室完成时)交付总房价的50%;第三期(主体十层完成时)交付总房价的25%;第四期(结顶时)交付总房价的5%;第五期(交付使用时)交付总房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3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第一期房款1770750元。该房屋竣工后(2002年4月30日前),被告未经我行同意,擅自将上述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产或予以退回预付款,但一直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770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3、原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协议,将第一期款项1770750元打入对方账户的事实。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称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的时间及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二、原告在商品房购销协议书签订后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涉案房产,已显属明示违约,故首期款作为定金被告有权予以没收。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才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他人;三、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变更情况;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的款项为定金;3、商品房购销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款1770750元系定金,及约定了余款付款时间及房产交付时间,由于原告放弃购房,没有支付第二期房款。证明第一期款具有定金性质,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4、房屋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5、关于同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改制的批复;证据4-5证明被告在2002年改制,2002年涉案房产竣工,2004年涉案房产办理房产登记;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今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1999年2月13日,原告与原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购置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鹿城段1#地块的鸿翔花园第一层第二号,总建筑面积408平方米(已含众用面积的分���数),其中甲类294平方米,单价为35500元/平方米;乙类114平方米,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房价总额1180.5万元;付款方式:第一期(签订协议时,交付定金以总房价15%计为1770750元;第二期(基础、地下室完成时)交付总房价的50%计为5902500元;第三期(主体十层完成时)交付总房价的25%计为2951250元;第四期(结顶时)交付总房价的5%计为590250元;第五期(交付使用时)交付总房价的5%计为590250元;商品房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8个月内即2002年4月30日前交付使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3月5日支付原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定金1770750元。2002年2月涉案房产所在工程基础、地下室工程完工,2002年10月工程竣工。2005年被告将涉案房产出卖给他人。另查明:原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原为国有企业,于2000年3月27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变��登记名称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5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应予以解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支付定金后,一直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房款。虽原告称已告知被告要求延期支付第二期房款,被告亦同意,但被告不予认可该事实,原告又对此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诉称第二期房款付款时间已协商一致变更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当时已协商一致延期付款时间。但现原告才主张返还定金亦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称在2010年之前,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则2010年之后至原告起诉之日,亦已超过两年。故原告现要求返还定金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定金17707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变更为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9年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7元,减半收取为10368.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0328.5元,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明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