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7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唐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唐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345号原告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505室。法定代表人梁富先,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德公司)诉被告唐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维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锦双、被告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维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担任主创方案设计,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各项补贴。被告在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具体表现:入职以来工作责任感淡薄,时间观念极差,从未遵循劳动法所规定的8小时工作制合法上班;所承担项目多次未按照公司要求的合理时间节点完成,反复拖沓;因其个人上班时间短暂,对其组内成员工作安排时间不合理,直接造成整体项目组解散,给公司造成极其不良影响,经单位多次劝说无效。为此原告领导在2012年5月29日开会中向被告提出了批评,被告与领导争吵,并提出辞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2、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02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唐军辩称,我于2011年10月29日入职原告公司,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职位为建筑师,通过两个月试用期公司提升我为主创设计师。由于行业特性,需要比较安静的环境,所以我跟领导商议弹性工作制,以完成工作内容为准,而不以坐班为准。因为工作量比较大,经常需要把工作带回家,甚至工作到凌晨。虽然工作组人员配置少,工作量大,但工作也并没有耽误。2012年5月29日,我手里有一个项目,因为人员不足,新招的员工又需要培训,我压力也比较大,在跟老板解释设计的时候他不能理解,我当时言语可能有些过激,他也挺愤怒的,我们就吵了起来了,但我并没有表示要辞职,是老板说,你要不愿意干就别干了,后来人力资源找我,我表示要继续工作,但他们表示因我个性强,没有办法继续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月工资是1600元,实际上试用期每月9000元,转正以后每个月15000元。入职登记表的很多内容也都是他们填写的,我事先并不知道,知道仲裁的时候我才知道上面的工资金额也与实际不符。公司与我解除合同并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我表示要继续工作,公司表示要单方面跟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唐军入职戴维德公司,并于当日与该公司签订两个月试用期合同,其中约定唐军担任建筑师岗位,试用期月薪为9000元。后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期限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唐军担任主创方案设计岗位,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加绩效工资及各项补贴。唐军2011年12月工资为8605元、2012年1月工资为6061元、2月至4月工资为11680元/月。2012年5月29日,唐军停止工作。双方对于停止工作原因各持一词,唐军主张因工作发生争执,戴维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戴维德公司则表示唐军因工作与负责人争议,自己口头提出辞职。对于上述主张,唐军提供谈话录音,根据谈话内容无法明确谈话人身份。戴维德公司未提供证据。2012年6月20日,唐军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裁决因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进行的二个月的工资赔偿3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归还工资余款1.5万元;3、裁决因被申请人关系对申请造成的误工费3万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5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732号裁决书,裁决戴维德公司支付唐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31元,驳回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戴维德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戴维德公司与唐军于2012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唐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31元。被告唐军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京西劳仲字(2012)第2732号裁决书、打卡记录、录音记录、对账单、试用期合同、项目交接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对于停止工作原因各持一词,原告戴维德公司主张唐军因工作与负责人争议,自己口头提出辞职,被告唐军则表示因工作发生争执,戴维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戴维德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戴维德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唐军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唐军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戴维德公司应按唐军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唐军支付赔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唐军于2012年5月29日停止工作,本院确认该日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唐军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唐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艳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