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金增都与陈宗税、杨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增都,陈宗税,杨小平,叶信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44号原告:金增都。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林小茴。被告:陈宗税。被告:杨小平。被告:叶信高。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原告金增都与被告陈宗税、杨小平、叶信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增都委托代理人林小茴、被告叶信高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税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增都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宗税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现金给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利率2%,被告叶信高予以担保。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杨小平系被告陈宗税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信高对被告陈宗税、杨小平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宗税、杨小平归还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至归还止按月利率2%计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宗税、杨小平归还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叶信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宗税答辩称:被告陈宗税是向杜胜焕借款100000元,但借款时已经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时,其妻子杨小平并不知情,亦未将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借款后,与被告叶信高按月利率5%共同支付利息共计40000元左右,且已向杜胜焕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陈宗税对金增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被告杨小平未作答辩。被告叶信高答辩称:被告陈宗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实际收到借款95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叶信高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原、被告间没有明确担保期限,依法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借款借据中只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担保人承诺书,证明叶信高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情况;5、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宗税与杨小平结婚事实,而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宗税与杨小平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陈宗税、杨小平、叶信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金增都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宗税、叶信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陈宗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出具借款借据时,借据上的还款期限、月息以及左下方部分都是空白的,不清楚上述内容何时添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叶信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借款借据上的还款期限有明显涂改,还款期限原为2011年4月30日并非2013年5月30日,故被告叶信高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该借据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宗税偿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若按借款借据上原告同意延期的情况看,本案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尚不能起诉;对证据4无异议,主张该承诺书只约定担保范围,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叶信高的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对证据3借款借据的还款时间进行过涂改,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陈宗税、叶信高的陈述,认真辨认涂改前的字迹,认定借款借据在涂改前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本院对借款借据中的月息2%及左下方手写内容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但该承诺书只约定担保范围,并未约定担保期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宗税向原告金增都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陈宗税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叶信高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但仅约定担保范围,尚未约定担保期限。之后,原告在借款借据上将还款日期涂改成2013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宗税未全部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叶信高在担保期限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宗税与杨小平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陈宗税亦按月利率2%即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陈宗税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原告在庭审后陈述,被告陈宗税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9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宗税、叶信高均陈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本案借款借据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而原告金增都实际交付给被告陈宗税的借款为95000元,该差额5000元恰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是以往民间高利放贷的普遍做法,因此,本院对被告陈宗税、叶信高关于借款月利率的陈述予以采纳。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陈宗税按月利率2%即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30日止,被告陈宗税主张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4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陈宗税的主张相对原告的主张明显更符合以往民间高利放贷的普遍做法,故本院认定除预先扣除的5000元外,被告陈宗税从2011年4月至10月的每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何时偿还本金20000元均无法明确,本院按被告陈宗税于2011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本案借款利息。被告陈宗税支付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合计23008.42元(详见还款付息清单)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陈宗税尚欠51991.58元至今尚未偿还,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本案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月利率超过2%,则以月利率2%为准。本案债务系陈宗税、杨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陈宗税、杨小平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叶信高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叶信高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本案的担保期限到2011年9月30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叶信高对被告陈宗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宗税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税、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增都借款51991.58及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月利率超过2%,则以月利率2%为准);二、驳回原告金增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金增都负担515元,陈宗税、杨小平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9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