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胜谦与包樟锋、徐君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胜谦,包樟锋,徐君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方胜谦。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包樟锋。被告:徐君萍。原告方胜谦与被告包樟锋、徐君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樟锋、徐君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方胜谦起诉称: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包樟锋、徐君萍陆续向原告购买马桶、柜子等商品,共计货款26108元,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24108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胜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二份、销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包樟锋、徐君萍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包樟锋、徐君萍至今尚欠原告方胜谦货款241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樟锋、徐君萍应支付原告方胜谦货款24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包樟锋、徐君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彩红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关注公众号“”